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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烈峰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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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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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烈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八甲巷102号。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英,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路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英诉原审被告人金烈峰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浦自刑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英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金烈峰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烈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松,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陈建英去金烈峰做工的车间取模具,双方发生争吵,而用手扭打,用脚互踢,互扭中陈建英曾二次跌倒在地,致使陈建英受伤。陈建英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共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5226.46元。同年6月3日,陈建英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耳鼓膜修补,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2593.89元。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委员会经对陈建英的损伤鉴定认为:陈建英左耳鼓膜穿孔系2000年3月30日之外伤所致依据不足,肾伤未达到轻伤情形,结论:陈建英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烈峰无罪;二、由被告人金烈峰赔偿自诉人陈建英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300元,由自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人金烈峰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金烈峰与陈建英在2000年3月30日下午发生扭打属实,但陈建英提供的署名为陈建英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非本案原审自诉人陈建英本人的,原审自诉人不存在医疗费损失,故金烈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提供了徐美仙证言一份。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金烈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对陈建英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烈峰与陈建英发生争执扭打,致陈建英受伤后住院治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有被害人陈建英的陈述,证人洪尔甲、陈玉林的证言,相关病历、医药费发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烈峰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陈建英争打中致陈建英轻微伤,依法应对陈建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陈建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金烈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金烈峰上诉提出署名为陈建英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非本案自诉人陈建英本人的理由,经查依据不足,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徐美仙证言也证实了原审自诉人陈建英确在浦江县人民医院317病房1号床住院治疗,该事实与陈建英的陈述及病历记载情况相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建青  
审 判 员 金 革  
代理审判员 何海彬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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