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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橙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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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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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朝云,男,65岁,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林场村3组。系原审被害人王中明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冯橙,男,32岁,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村西区。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朝云控诉原审被告人冯橙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王朝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王朝云控诉原审被告人冯橙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朝云对被告人冯橙的起诉。
  自诉人王朝云上诉提出,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冯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16时25分,原审被告人冯橙驾驶一辆厢式小货车(车牌为粤E/44952)由佛西路方向往下朗村方向行驶,致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遇王中明骑无牌自行车由厢式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边驶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王中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3年9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3B103号非”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对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书”和“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对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认定王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对开,是村内道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非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
  1、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3B103号非”的“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对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书”和“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英明五路4号对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及确认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
  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法鉴字[2003]124号鉴定书。证实王中明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型颅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3、肇事人冯橙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26日因来不及避让与骑自行车的人(注:王中明)发生碰撞后,被撞人倒地,即停车报警、救人等情况。
  4、证人朱仕宏、张红科的证言。证实冯橙与骑自行车的行人发生碰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橙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村内道路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冯橙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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