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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海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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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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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威 海 市 环 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威环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威海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威海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陈家庄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镇杨家滩村120号,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村潜水捕捞队捕捞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维海,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陈家庄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苗爱青,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民主巷4号205室,系被告人李维海之侄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之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王瑞光,被告人李维海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苗爱青、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海于2006年5月13日18时许,在自家园内因怀疑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系被害人李世仁所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维海用拳击打李世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世仁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诉称,因被告人李维海的违法行为,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维海赔偿医疗费23207.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95.85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1400元、法医挂号费123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39739。95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单据、工资证明、身份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维海辩称,其用手打过被害人面部,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认为被害人李世仁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告人李维海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胜阳认为,被害人李世仁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追究被告人李维海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维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世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维海用拳击打李世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世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
  2006年5月25日,威明司法鉴定所受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崮山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世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李世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维海对被害人李世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世仁CT发现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于此次纠纷之前,李世仁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同时,鉴定被害人李世仁损伤的治疗及休养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可由一人陪护;其右手骨折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其伤后部分用药不合理。
  2006年12月8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再次对被害人李世仁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处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右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2006年5月14日CT片所示陈旧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外伤无关;同年6月14日的CT片显示,被害人额部硬膜下有新发血肿。如果5月13日至6月14日无新的外伤情况,6月14日的新发血肿就不能排除与5月13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该伤属轻伤范畴。
  2007年3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维海的申请,再次委托烟台富运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世仁于2006年6月14日检查所示的血肿,是否是5月13日受伤所致及该伤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分析认为:2006年5月13日事件中左眼部位受伤,当年5月14日CT片所示的左额骨内板下陈旧硬膜下血肿,出现此硬膜下血肿的原因不明确,但可以肯定与本次事件无关。当年6月14日CT片示右额骨内板下出现新的硬膜下血肿,此部位于5月13日的事件中没有受伤,而此前出现的陈旧硬膜下血肿原因不明确,因而难以认定与5月13日的事件有关,该伤的伤情也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世仁陈述,被告人李维海供述,证人李世信、李世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伤后住院10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207.1元(其中不合理用药1763.03元);应给予伙食补助费832元;其每天工资28元,误工时间三个月,误工损失为2520元;其请求护理费3000元、按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5895.85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还支付交通费354元、法医门诊挂号费123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168。9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单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伤害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一般不以犯罪论。经鉴定,被害人李世仁在案发次日的CT检查中发现的陈旧性硬膜下血肿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无关,而于案发一月后的2006年6月14日检查发现的新血肿构成轻伤,该损害结果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李维海的伤害行为造成。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李维海无罪。但对被告人李维海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维海无罪。
  二、被告人李维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1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英
审 判 员 于永智
审 判 员 谢颖红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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