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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林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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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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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年宜中刑终字第32号

  抗诉机关宜昌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子林,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宜昌市胜利四路30—2—411号。2005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伍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斌、李晖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子林与华敏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宜昌市胜利四路30—2—411号住房由双方共有。因此,双方离婚后仍住在该房内(二人各住一间房,其余设施共用)。2005年7月27日凌晨零时华敏回家到卫生间后,见自己晾在卫生间内的衣服被水溅湿,便与王子林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有身体上的接触,华敏见状,随即跑向大门,将大门打开大声呼叫。其邻居听到后,即赶来将二人劝住。随后,华敏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华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华敏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北省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夷剑司鉴中心(2005)活鉴字第342号证实华敏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2、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证实华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王子林与华敏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二人已离婚,但仍同住于一套房屋内。
  据此,原判认为,本案认定华敏的轻伤系王子林故意使用暴力所致尚缺乏证据,一审中只有华的陈述指控王打其头部一拳,没有其他的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并未指控王子林打华头部的情节,只认定王有“推”华的情节,据此情节,不能确定王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对于华敏的轻伤是何种行为造成的并未查清,指控被告人王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子林无罪。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华敏所受损伤系原审被告人王子林用拳头打击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作出的《对华敏左耳鼓膜穿孔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以证明华敏所受损害在钝性物体(手掌、拳头等)突然打击下可导致,而其他方式不易致耳鼓破裂穿孔;补充提交的证人孙维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孙听华敏说“王子林打华,华的脸部又烫又痛”;听王子林说“华骂我,我才打她”;补充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大公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时华敏向民警诉说:“其被王子林打伤”。
  原审被告人王子林辩称其与华敏发生纠纷属实,但华左耳部损伤并非其故意打击所致,更没有用拳击打华的左耳部,只有在华敏拿小木椅砸时,其用手挡并推开华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子林与被害人华敏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宜昌市胜利四路30—2—411号住房由双方共有。因此,双方离婚后仍住在该房内(二人各住一间房,其余设施共用)。2005年7月27日凌晨零时华敏回家到卫生间后,见自己晾在卫生间内的衣服被水溅湿,便与王子林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王子林见华敏手拿小木椅,认为华是要持木椅打他,王便用手挡开,并有用手推华的行为。华敏见状,随即跑向大门,将大门打开大声呼叫并电话报警。其邻居听到后,即赶来将二人劝住。随后,民警亦赶到现场。华敏当时分别向邻居和民警诉说其受到王子林的殴打。华敏当晚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华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华敏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子林与被害人华敏在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中导致华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属实,但抗诉机关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子林“挡掉木椅并双手向华推去,致使华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以此认定其故意伤害华敏致华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依法以证据不足对原审被告人王子林作无罪判决并无不当。在二审中,虽然检察机关另又提出了“王子林用拳头击打华敏左耳部并致其轻伤”的指控,并补充了相关材料和证据,但所补充的证据并不充分;提供的出警情况说明和证人孙维成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有“用拳击打被害人左耳部”的行为;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被害人损伤的成因并没有完全排除其他致伤方式。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并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恰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思军
审 判 员 常 明
审 判 员 曹 萍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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