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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景忠、江红、江国胜、林州晗、黄志敢等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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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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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景忠,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钢管厂质检科质检员,下岗后在福州北大路女秀美容店当管理员。住福州市鼓楼区光禄坊54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红,男,1962年8月28日生于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华丰实验厂职工,后停薪留职当个体驾驶员,住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83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国胜,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福州市汽车修配四厂司机,住福州市晋安区康山路10号1座403室。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州晗,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46号,另一住址为福州自来水厂北区水厂宿舍旧楼104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林立娟,女,1952年8月出生,汉族,福州市北区水厂职工,住福州福飞路146号,系被告人林州晗之母。
  原审被告人黄志敢,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151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黄建焱,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开个体书店,住福州市北大路151号,系被告人黄志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清廉,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水松路9号。系被害人卓文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爱,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水松路9号。系被害人卓文峰之母。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林州晗、黄志敢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清廉、李春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被告人林州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立娟,被告人黄志敢的法定代理人黄建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卓文峰、谢勇在福州市鼓楼区北大新庄“艳艳”美容厅消费后不付钱,与店主季××发生争执。被告人林州晗、黄志敢见状指责卓文峰、谢勇,并与之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店主季××劝开。被告人林州晗、黄志敢不服气,遂乘出租车到北大路女秀美容美发店找被告人谢景忠。此时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恰好吃完点心回到女秀美容美发店。被告人林州晗、黄志敢便向三名被告人诉说其被人欺侮,请他们去帮忙。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即与被告人林州晗、黄志敢来到“艳艳”美容厅,欲进店与谢勇、卓文峰评说,被店主季××劝开,双方各自离去。谢勇出店后又说了几句刺激的话,被告人林州晗即冲上去殴打谢勇,被告人黄志敢也冲上去殴打谢勇,卓文峰欲上前帮忙,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见状即围住卓文峰进行殴打,谢勇赶紧跑走,被告人黄志敢也参与殴打卓文峰,卓文峰被围打,不久便倒地,被告人林州晗追不上谢勇,返回时见卓文峰倒在地上又用脚往其身上踢、踩数下。作案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卓文峰被殴打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文峰系被钝物打击左颞部致大脑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58700元。一审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损失凭证等证据。据此认定上述被告人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景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红、江国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州晗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黄志敢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及被告人林州晗的法定代理人林立娟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42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志敢的法定代理人黄建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景忠上诉称,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受他人影响,有不实之处。
  被告人江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并未参与殴打卓文峰,不应对卓文峰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江国胜上诉称,原判认定本人参与殴打卓文峰证据不足;本案中证人证言不真实;卓文峰的死亡与本人没有因果关系,本人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林州晗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本人没有伤害卓文峰的动机,更不存在参与围殴卓文峰的事实,本人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卓文峰死亡的原因,作用小于同案另四名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投案自首,原判在量刑上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请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志敢的法定代理人黄建焱上诉称,被告人黄志敢作案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并动员同案人林州晗一起去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重新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娟上诉称,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认定和判决十分含糊、笼统,导致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判赔死亡补偿费、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有:
  1、证人吴×弟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在艳艳美容厅门口,谢景忠、江红、江国胜、林州晗、黄志敢去围殴卓文峰。
  2、证人吴×良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一时多,在艳艳美容厅,林州晗、黄志敢与卓文峰、谢勇争吵后,叫来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并再次发生争吵,上述五人围打卓文峰、谢勇,并将卓文峰打死。
  3、证人季×文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1时多,卓文峰、谢勇在其店中消费没付款,并与林州晗、黄志敢发生争吵扭打。林州晗、黄志敢先动手打谢,接着谢景忠、江红、江国胜上前围住卓文峰,听见殴打声,一分钟左右,卓文峰被打倒在地,黄志敢、林州晗对倒地的卓各踢踩二脚后全部跑走了。
  4、证人高×华证言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1时多,二位客人做面膜不给钱,后与林州晗、黄志敢发生争吵扭打。林州晗、黄志敢叫来三人,因谢勇出言不逊,林州晗、黄志敢去殴打谢勇,其余三人将卓文峰按在墙上打,并被打倒在地,林州晗、黄志敢也打了卓文峰。
  5、证人谢勇证言证实,卓文峰被林州晗、黄志敢叫来的三个人殴打。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卓文峰系钝物打击左颞部致大脑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8、被告人林州晗供述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在艳艳美容厅门口,谢景忠、江红、江国胜、黄志敢围殴卓文峰,致卓倒地后,其又踢卓一脚。被告人黄志敢供述证实,1998年11月29日凌晨在艳艳美容厅与卓文峰、谢勇发生争吵后,叫来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再次争吵后,共同围殴卓文峰、谢勇,致卓倒地死亡。被告人江国胜在一审庭审中指认谢景忠、江红有殴打卓文峰,林州晗又踢卓文峰二脚。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均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卓文峰。谢景忠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殴打卓文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殴打卓文峰,被告人林州晗、黄志敢供述上述三被告人有殴打卓文峰,被告人江国胜在一审庭审中亦指供谢景忠、江红有殴打卓文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林州晗及原审被告人黄志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围殴被害人,作用相当,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共同负责。上诉人谢景忠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红、江国胜、林州晗及上诉人黄建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州晗、原审被告人黄志敢在具体实施伤害过程中作用较次,上诉人林州晗诉称,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伤害卓文峰的动机。经查,上诉人林州晗因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即与原审被告人黄志敢叫来其他上诉人,当与被害方纠纷平息欲各自离开时,上诉人林州晗因谢勇出言不逊而先动手打人,伤害被害方的犯意明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建焱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上诉人林州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黄志敢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对上诉人林州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黄志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谢景忠、江红、江国胜及上诉人林州晗的法定代理人林立娟,原审被告人黄志敢的法定代理人黄建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请酌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林立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江红、江国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谢景忠、林州晗及原审被告人黄志敢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江红、江国胜及上诉人林立娟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景忠、林州晗及原审被告人黄志敢的刑事判决;
  三、被告人谢忠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林州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黄志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 魏 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华彪  


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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