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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东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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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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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广 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汉刑自初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尚全,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广汉市松林镇东岳村2社。
  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德阳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泽东,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广汉市松林镇东岳村2社。
  辩护人陈学文,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罗尚全以被告人何泽东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尚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人何泽东及其辩护人陈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02年7月15日中午,自诉人因农田灌溉一事到村公所反映情况,村主任黄刚茂对自诉人大发脾气,自诉人欲转身离开,被告人何泽东(村会计)上前一拳打在自诉人胸口并辱骂自诉人,自诉人拣起一只气枪欲自卫,被告人夺下气枪并用气枪栓猛击自诉人右肩,致使自诉人右手当场不能活动。自诉人妻子刘元左闻讯赶到现场,质问被告人,被告人何泽东又转身打刘元左。后被告人何泽东又将自诉人按倒在地,拳脚相加,并猛击自诉人刚受伤的右肩部,致使自诉人当场昏迷。当日下午五点多钟,林松镇政府工作人员黄志坚及派出所一名干警将自诉人送至松林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到广汉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至同年8月10日治愈出院。2002年10月14日经广汉市公安局对自诉人罗尚全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2003年1月1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罗尚全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九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付自诉人医疗费2964.60元、误工费421.26元、护理费3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704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再医费2600元、其它经济损失50元,共计48020.88元。
  被告人辩称:自诉人所指控的事实不属实。2002年7月25日中午,自诉人因抽水一事与村主任发生冲突,我上前劝阻,自诉人向我发起攻击,被人劝开后,自诉人又拿了扁担来打被告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自诉人的伤是在双方扭打滚动中受的。
  庭审中,自诉人就其主张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25日松林镇司法所人员对黄刚茂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我、王佑春、何泽东在村公所,自诉人因抽水一事与我发生争执,自诉人用手猛拍桌子,何泽东便来劝自诉人,劝的时候发生推拉,自诉人就一拳打在何泽东的左眼上部,打了后自诉人走出值班室,拿了一只给自行车加气的气枪回来朝何泽东打过去,何泽东抢气枪时将气枪的铁杆抽了出来并打在自诉人的肩部。王佑春把自诉人劝了出去,自诉人又到外面找了一根扁担,这时村公所大门已经关了,他便用砖头向村公所内丢。之后村支书黄尚全来了,他们两人又在村公所外吵,黄尚全在中间劝,自诉人又打了何泽东两耳光,后将何泽东按倒在地,何泽东翻起来后将自诉人推倒在玉米地里。后被人拉开。
  2、2002年7月25日松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王佑春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日中午自诉人与村干部发生争执,何泽东去劝,发生互相推拉,自诉人打了何泽东一拳,之后又找来一只气枪打何泽东,何泽东抢下气枪铁杆打了自诉人肩部。我将自诉人劝出村公所,自诉人又找来一根扁担,我将村公所大门关了,他就用砖头往里丢。后来自诉人的妻子、女儿来了,将何泽东叫出去,自诉人打了何泽东一耳光后将何泽东按倒在地,何泽东翻起来后将自诉人按倒在地。
  3、2002年7月25日松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黄刚尤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当时在村公所外面,看见何泽东头上被打伤,以及之后两人抢气枪,自诉人用气枪筒打何泽东,何泽东用气枪铁杆打了自诉人。打了后自诉人出村公所找来一根扁担,村公所大门已经关了,他就用砖头往里丢。后来支部书记黄尚全来劝解,何泽东出去后自诉人又打了何泽东两耳光,后两人又扭打滚倒在玉米地。
  4、2002年7月25日松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何泽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我、王佑春、黄刚茂在村公所,自诉人因抽水一事与我发生争执,自诉人用手猛拍桌子,我便来劝自诉人,自诉人打我,我就挡,一次没挡住自诉人就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部,打了后自诉人走出值班室,拿了一只给自行车加气的气枪回来朝我打来,我抢气枪时将气枪的铁杆抽了出来,自诉人用气枪筒打我,我顺便用铁杆打了自诉人,以免他继续打我。王佑春把自诉人劝了出去,自诉人又在外面找了一根扁担,这时村公所大门已经关了,他便用砖头向村公所内丢。之后黄尚全来了,我出去后自诉人又要打我,黄尚全在中间劝也劝不住他,自诉人又打了我两耳光,并将我按倒在地,我翻起来后和自诉人扭在一起滚倒在玉米地里。后被人拉开。
  5、2002年7月25日自诉人代理人对王友琼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证实黄尚全来后,双方又发生抓扯,打斗的情况。
  6、广汉市松林镇卫生院2002年7月25报告单证实自诉人锁骨外三分之一斜型骨折,肩关节脱位。
  7、广汉市中西医骨伤医院2002年8月10日出院证及住院记录资料证实自诉人右锁骨中段骨折。
  8、广汉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9、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右锁骨骨折,目前属九级伤残。
  10、医药费票据共计2964.60元。
  11、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
  12、打字复印费票据共计24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王有琼的证言认为其系自诉人亲属,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200元的鉴定费票据及打字复印费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在庭审时出具以下证据:
  1、2003年3月18日松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项留秀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自诉人当日来我家拖扁担,后我跟出去时看见自诉人冲过去打何泽东,何泽东与他挽起滚倒在玉米地,被劝开后自诉人的手就吊起了。当时他来拖扁担时手是好的。
  2、2003年3月18日松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正巧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证实当日双方发生第一次打斗后自诉人的手是正常的,第二次从玉米地起来后手就不能动了。
  对这两份证言,自诉人认为其陈述不真实,且未记载证人的文化程度,证据能力有欠缺。
  被告人当庭申请证人黄刚茂出庭做证,证人在庭审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其内容证实了双方发生两次打斗的起因及经过,同时证实自诉人被气枪打后手是正常的,第二次打斗结束后自诉人才说手受伤了。
  关于本案事实,自诉人提供了松林镇司法所的四份调查笔录以及自诉人代理人对王友琼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并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能力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其内容上看,关于事实发生经过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自诉人的伤情以及相关损失的证据,同样符合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200元的公安局伤情鉴定费收据以及24元的打字复印费票据也是合理的费用支出,对这一系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就自诉人致伤的情况提供了松林镇司法所调查的两份证人证言,虽然未记载证人的文化程度,但证人的文化程度不妨碍证人对其感知的事件经过做证的能力,其文化程度对证言的影响仅应在证明力上考虑。因此,该证据同样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这两份证言以及被告人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内容是一致的,即均证实自诉人在被气枪铁杆打伤后手仍活动正常,与何泽东滚倒在玉米地后才出现受伤的症状。而这一情节,与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相互吻合的,因此,被告人提供的这组证据,对本案案情具有证明力。
  依据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7月25日中午村主任黄刚茂与王佑春、何泽东在村公所,自诉人因抽水一事与黄刚茂发生争执,何泽东便来劝自诉人,劝的时候发生推拉,自诉人就一拳打在何泽东的左眼上部,打了后自诉人走出值班室,拿了一只给自行车加气的气枪回来朝何泽东打过去,何泽东抢气枪时将气枪的铁杆抽了出来并打在自诉人的肩部。王佑春把自诉人劝了出去,自诉人又在外面找了一根扁担,因为村公所大门已经关上,便用砖头向村公所内丢。村支书黄尚全来后,何泽东从村公所出来,自诉人又动手打何泽东并将何泽东按倒在地,何泽东翻起来后将自诉人按倒,两人翻滚倒在玉米地里,后被人拉开。自诉人因为受伤被送至松林镇卫生院医治,后转院到广汉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至同年8月10日治愈出院。经广汉市公安局对自诉人罗尚全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罗尚全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九级。自诉人共花费医疗费2964.6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东因为劝解自诉人罗尚全与村委会主任黄刚茂的争执而被自诉人罗尚全殴打,在自诉人拿气枪正准备对其实施更大程度伤害时采取夺下气枪铁杆并击打自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采取防卫措施的强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之后自诉人拿扁担、扔砖头意图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闭门不出,直到村支书前来解决。被告人出来后自诉人不听劝解继续侵犯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按倒在地,被告人翻起来按倒自诉人的行为同样具有防卫性质且防卫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被告人何泽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对自诉人造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自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因被告人的正当防卫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泽东无罪;
  二、被告人何泽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曾令胜  
审 判 员 何仕明  
代理审判员 许 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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