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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正根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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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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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成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军,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本市黄田坝街道办事处高坎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绍年、杜雪,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车正根,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荣县成佳镇四海村2组。2000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加,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泰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文家乡乐平村9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文家乡乐平村9组。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正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青羊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卷宗,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文家乡红碾村路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与高坎村村民李贤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18时许,被害人高连军等一行5人为帮李贤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所在泰瑞公司工人被告人车正根等十余人发生斗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之夫王会加后赶到现场。被害人高连军在斗殴中抓住泰瑞公司女工陈文碧肩膀时,被被告人车正根用铁铲从背后将其头部砍伤。被害人高连军送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经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400元)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截止2000年8月14日,共用去医疗费用30714.20元,尚需再医费8000元。其他费用、住院伙食生活费183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补偿费587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高连军的陈述;证人李贤成、兰成刚、胡康全、陈文智、杨祥兵、刘×、杨××、陈××、范××的证词;有法医鉴定书、治疗费用凭据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与村民李贤成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友闻讯来到现场助威,参与斗殴中被告人车正根积极参加,持铁铲朝被害人高连军头部砍去,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车正根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事态,反而指使正在上班的一、二十名工人冲出厂外到场助威,引发更严重的混战,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对被害人高连军所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加在斗殴最后阶段才来到现场,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被害人高连军等人到场参与斗殴致使冲突升级引发本案,也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车正根有期徒刑5年,赔偿被害人高连军经济损失47354.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连军不服,以自己不是去打架,是受村长派遣前去调查纠纷,无故被打无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绍年、杜雪亦提出相同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路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驾驶奥拓汽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高坎村村民李贤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继尔,双方亲友赶到现场为自己一方亲属助威并发生抓扯。李贤成将此事用电话告知高坎村支书周××,周××遂叫上诉人高连军与兰××等5人赶往现场。上诉人高连军等5人赶到现场后与闻讯赶到现场的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素英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加所在单位泰瑞公司工人十余人发生斗殴。斗殴中上诉人高连军在抓住泰瑞公司女工陈××肩膀时被原审被告人车正根用铁铲击中头部。上诉人高连军所受之伤经法医学鉴定属重伤,九级伤残。为治疗上诉人高连军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用30714.20元,并需再医费800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提取现场目击证人王××、兰××、刘×、陈××关于李贤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素英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双方亲属发生抓扯,上诉人高连军等五人赶到现场与泰瑞公司工人发生斗殴,上诉人高连军被原审被告人车正根打伤的证词:有上诉人高连军关于高坎村支书周××叫其到现场的陈述;有证人范××关于当时斗殴双方打斗场面混乱的证词;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凶器照片、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用凭据、再医费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正根在聚众斗殴中持铁铲砍伤上诉人高连军,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连军以自己系受高坎村支书周××的委托前去调解纠纷,自己无辜受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运贵  
代理审判员 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 宋 宏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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