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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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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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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宜昌点军区艾家镇刘家村3组。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
  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猇亭区鸡山居委会5组。
  委托代理人郑学坤,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龙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猇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秦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自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8日下午二时许,自诉人秦龙与同伴闻兴鹏到猇亭区鸡山居委会走亲戚,两人行至途中,见路边有四少年在“扯金花”(赌钱),两人观看一会儿离开了,但自诉人秦龙不久又返回,无故将四少年放在地上的钱用脚踢了。当日下午四时许,自诉人秦龙从亲戚家返回时,在猇亭区先锋路又遇到四少年中的二人,并问二人打牌是输是赢。当得知是另外二少年赢了钱时,自诉人秦龙要路边二人将另外二少年喊过来,并说要找他们把钱要回来。此时,被告人赵建军得知自诉人秦龙找另外二少年要钱后,遂追过来责问自诉人秦龙。自诉人秦龙不承认此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赵建军捡起一根木棒朝自诉人秦龙打去,自诉人秦龙用手一挡,并将被告人赵建军推倒在地。因自诉人秦龙左手指当即受伤,两人遂停止打斗。
  自诉人秦龙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左环指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术后四周拆除石膏外固定。2006年4月7日,经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司法鉴定,自诉人秦龙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不全离断,再植术后僵硬于130°不能活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8月28日,经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秦龙左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秦龙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0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15元/天)、误工费54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28天×25元/天)、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6198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046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秦龙、被告人赵建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李小龙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宜昌市田田化工公司、经典发型设计室的证明,自诉人秦龙治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查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秦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自诉人秦龙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建军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建军给自诉人秦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秦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自诉人秦龙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赵建军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赵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自诉人秦龙经济损失1万元;3、驳回自诉人秦龙其他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秦龙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认定自诉人有过错没有依据,不支持后期治疗费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被告人赵建军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自诉人秦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戴 翔
代理审判员 刘乾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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