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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政故意伤害(致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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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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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曾有政,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790405675X,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市海头镇桐楼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有政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晓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6月23日晚,旧洋村青年和桐楼村青年在桐楼村舞场跳舞发生纠纷,当晚桐楼村青年10多人在曾承康家门前巷口处,商量如何殴打旧洋村青年,并商定各自回家拿刀、棍等凶器。被告人曾有政和曾家祥、符定球、曾承康(均已判刑),曾国秀(在逃)、莫海丰(另案处理)等6人到符定球家门前集中,曾有政和符定球各拿一条木棍,曾家祥、曾承康、曾国秀、莫海丰各拿一把钩刀走到桐楼村与广地村交界处埋伏。当旧洋村青年田景崇、谢丕继从桐楼村出来路经该处时,曾有政和曾家祥、曾承康、符定球、莫海丰便冲出追打往桐楼村跑的田景崇,曾国秀追打往广地村跑的谢丕继。当田景崇从符定球身边跑过时,符定球持棍打中田,田景崇即往甘蔗地跑,后被追上来的曾家祥、曾国秀持刀砍倒在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有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有政辩称,其没有商量打人,到埋伏点后,其没有冲出追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晚,旧洋村青年和桐楼村青年在桐楼村舞场跳舞发生纠纷,当晚桐楼村青年10多人在曾承康家门前巷口处共谋殴打旧洋村青年,尔后各自回去拿刀、棍等凶器。被告人曾有政和曾家祥、符定球、曾承康(均已判刑),曾国秀(在逃)、莫海丰(另案处理)等6人来到符定球家门前集中后,曾有政和符定球各拿一条木棍,曾家祥、曾承康、曾国秀、莫海丰各拿一把钩刀走到桐楼村与广地村交界处埋伏。当旧洋村青年田景崇、谢丕继从桐楼村出来路经该处时,曾有政等6人就从各自的埋伏点冲出追打,曾有政和曾家祥、曾承康、符定球、莫海丰便追打往桐楼村跑的田景崇,曾国秀追打往广地村跑的谢丕继。当田景崇从符定球身边跑过时,被符定球持棍打中,田景崇即往甘蔗地跑,随后追上来的曾家祥、曾国秀持刀将田砍倒在甘蔗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有政的供述。其曾对参与商量报复旧洋村青年、持棍埋伏欲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曾家祥、符定球、曾承康的供述。其三人对结伙商量报复旧洋村青年、结伙持械埋伏、后追打被害人田景崇、谢丕继的经过供认不讳。
  (3)被害人谢丕继的陈述。其证实,6月23日晚,与被害人田景崇在二村交界处被人埋伏追打,后来与同村青年去寻找田景崇时,发现田已被打死躺倒在符玉荣芒果园的甘蔗地里。
  (4)证人证言。证人谢丕盛、谢著夫、陈业彩证实,案发当晚,在桐楼村附近见过田景崇、谢丕继,并证实了谢丕盛、谢著夫被桐楼村青年追打,后躲进该村的符三姐家。证人邱忠文证实,案发的次日凌晨2时许,谢丕继回村对他们说田景崇被人打了。后来他们在甘蔗地找到田景崇,发现田已被打死躺在地里。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有政对当庭宣读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出示辨认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证实,被害人田景崇系右膝关节遭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国窝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同案人供述的作案手段情况相符。
  (7)物证:现场遗留的凉鞋一双。该鞋已经庭审质证过,同案人曾家祥承认系其作案时丢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曾有政的个人身份情况和投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并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曾有政常住人口登记表、投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且与被告人曾有政交代的情况一致。均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有政因二村青年琐事纠纷,结伙持械参与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有政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有政否认结伙商量殴打旧洋村青年以及冲出追赶被害人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有政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以及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有政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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