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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团结、张振国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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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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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六户镇武王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团结,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六户镇武王村。2000年7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1年3月12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1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国,曾用名张果,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六户镇武王村。1999年4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原审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振家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明荣,上诉人张振国、张团结及其辩护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18日,东营区六户镇武王村村民张家与被告人张振国、张团结的母亲因拆扒墙砖发生纠纷。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振国、张团结到张振家家中,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振国、张团结即对张振家进行殴打,并将张振家摔倒在地上,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振家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振家当庭陈述证实,1998年10月18日中午,他在家扒墙砖,二被告人的母亲李金秀说墙砖是她家的,并与他的妻子苏小兰发生争吵,但他没有参与。次日早上天刚亮,张团结、张振国到他家把他叫起来,李金秀随后也赶到,张团结二话没有说就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上,并和张振国一起对他拳打脚踢,直到昏迷,他当即被送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4月1日出院。(2)证人苏小兰证实,农历1998年8月28日,她与张振家在扒墙砖,李金秀过来说墙砖是李家的,为此发生争吵,张振家在一旁没有说话。第二天早上他们家还没有起床,张团结、张振国就来敲门,她开门后,李金秀也跟着赶到并抓住她的衣服把她拉出门外,她俩就打在一起。她听见有人说张振家被打的不行了,就到家一看,见张振家躺在地上浑身哆嗦,她就赶紧打电话找人送张振家去东营市人民医院,同时公安“110”也来了。(3)证人万秀芳证实,1998年10月19日早上,她在打水时,听见张振家家中有吵闹声,看到张振家和张团结、张振国打在一起,李金秀和苏小兰打在一起。(4)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振家系第8胸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5)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供述称,1998年10月18日,听其母亲说因为扒墙砖之事与张振家家发生争吵并被张振家打了。第二天早上,他们二人一起到张振家去问问是怎么回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张团结打了张振家一巴掌并掐住脖子把张振家摔倒在地上,张振国打了张振家两巴掌和踢了两脚,然后他们就走了。
  另查明,被害人张振家在受伤后,随即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13.93元、司法鉴定费575元,交通费180元。根据东营市统计局统计,1998年东营地区农村居民全年纯收入2533.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张振家从1998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至1999年4月1日出院,出院休息一个月。(2)司法鉴定费单据、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单据,证实为此支出鉴定费575元,交通费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因其母亲与被害人张振家家为琐事发生争执,即到被害人张振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轻伤。因此,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对医疗费的赔偿应限于被害人张振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医药费,其它医药费不予考虑。对其提出赔偿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医疗费10350.53元,鉴定费575元,伙食补助费984元,误工费1363.82元,护理费1152.92元,交通费180元,总计14606.2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不服,均提出上诉。张振家上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617.3元;张团结、张振国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错误,被害人伤情与实际受害不符,请求改判,并提出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对被害人张振家的伤情鉴定,均认定被害人张振家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这一事实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24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技鉴字(2001)256号法医学鉴定书为据。
  其他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团结、张振国因为邻里纠纷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伤害情节显著轻微,故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上诉人张团结、张振国给上诉人张振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振家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0)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团结、张振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家医疗费10350.53元,鉴定费575元,伙食补助费984元,误工费1363.82元,护理费1152.92元,交通费180元,总计14606.2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部分;
  二、撤销(2000)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部分;
  三、上诉人张团结、张振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道华  
审 判 员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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