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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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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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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梁元银,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裕伍,男,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南茂农场机关大院。
  被告人:苏伟汉,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保亭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指导员,住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昌明,男,1958年5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官国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汉族,工人,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运福,保亭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苏伟官,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有柏,国营三道农场中学教师,住该中学。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官国炉、苏伟官及其辩护人陈裕伍、赖志雄、朱运福、钟有柏,被告人卢昌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昌明在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查看其承包的鱼塘时,抓住偷鱼的黄明清带回家。被告人苏伟汉听说抓到偷鱼人,从家里持一支镀锌水管往卢家,见黄明清坐在卢家客厅,便持水管朝黄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将黄拉往连队办公室。路经一菠萝蜜树下时,被告人苏伟汉、梁元银、卢昌明对黄明清拳打脚踢,苏伟汉、梁元银还先后持水管朝黄的手、腿、背、腰等部位打了几下,边打边将黄拉到连队办公室门外。苏伟汉找队长拿钥匙时,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围住黄明清拳打脚踢,梁元银还持水管朝黄的身上打了几下。苏伟汉取来钥匙开门带黄明清进办公室,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等人继续对黄明清拳打脚踢。黄被殴打后背靠墙坐在地上,被告人梁元银朝黄前额猛蹬一脚,致使黄头部碰击墙壁。尔后,苏伟汉将黄明清扶到连队一交叉路口弃置不顾。次日下午,群众在交叉路口处发现黄明清时,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相片、凶器相片和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元银提出,在连队办公室他没有用脚蹬黄明清。被告人苏伟汉提出,在菠萝蜜树下他没有用水管打被害人。被告人官国炉提出,他没有用脚踢被害人。被告人苏伟官提出,他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仅用手拍打被害人肩部。被告人梁元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偷鱼有过错,梁元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汉的辩护律师提出,苏伟汉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从犯,并有劝阻其他被告人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国炉的辩护人提出,官国炉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伟官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苏伟官拳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苏伟官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昌明在国营金江农场十三队查看其承包的鱼塘时,抓住偷鱼的黄明清带回家里,被告人苏伟汉听说抓到偷鱼人,便从家里持一支镀锌水管往卢家,见黄明清坐在卢家客厅,便持水管朝黄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将黄拉往连队办公室。路经一菠萝蜜树下时,被告人苏伟汉、梁元银、卢昌明对黄明清拳打脚踢,梁元银还持水管朝黄的身上打了几下,边打边将黄拉到连队办公室外。苏伟汉找队长拿钥匙时,被告人梁元银、卢昌明、官国炉等人围住黄明清继续殴打。苏伟汉取来钥匙开门带黄明清进办公室,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等人继续对黄明清进行殴打。黄被殴打后背靠墙坐在地上,被告人梁元银朝黄前额猛蹬一脚,致使黄头部碰击墙壁,苏伟汉见状即劝阻其他被告人说:"不要再打了",并将黄明清扶到连队一交叉路口,然后回家。次日下午,群众在交叉路口处发现黄明清时,黄已死亡,被告人苏伟汉便和队长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梁元银供述证实,他人在菠萝蜜树下用水管打被害人身上几下,并在路上对黄明清拳打脚踢,在连队办公室还用脚蹬黄的面部一下。
  2、被告人苏伟汉供述证实,他在卢昌明家用水管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3、被告人卢昌明供述,参与拳打脚踢被害人。
  4、被告人官国炉供述,其供认他用拳头参与殴打被害人。
  5、被告人苏伟官供述,供认他在连队办公室拍打被害人肩部。
  6、证人梁秀成、官汉荣、林志雄、陈金龙等人证言证实,看见和听说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殴打被害人。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经被告人辩认确认不误。
  9、现场提取的水管一支和死者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10、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元银出生于1976年1月6日、被告人苏伟汉出生于1966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昌明出生于1958年5月2日,被告人官国炉出生于1978年3月9日,被告人苏伟官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因他人偷鱼而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元银起主要作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被告人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元银提出,他没有在办公室用脚蹬被害人。但经查,被告人梁元银曾供认过他用脚蹬被害人面部,且同案被告人均述看见他用脚蹬被害人面部,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伟汉提出,在菠萝蜜树下,他没有持水管打被害人,其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官国炉提出,他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其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梁元银的辩护人提出,梁元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伟汉的辩护意见律师提出,苏伟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提出本案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苏伟汉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官国炉的辩护人提出,官国炉是本案的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苏伟官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苏伟官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苏伟官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元银、苏伟汉、卢昌明、官国炉、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元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伟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十日起执行至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卢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十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官国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执行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苏伟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执行至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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