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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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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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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气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本市西城区西西旧帘子胡洞七十七号。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有,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5)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波及其辩护人吴名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及其兄李航与于德茂有债务纠纷。二人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到本市海淀区京北汽车驾驶学校雅园餐厅找于德茂要欠款时,李波与于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于德茂胸部扎伤,造成于左胸部刀伤,左肺下叶刀刺伤,左侧第五肋外伤性骨折,左胸外伤性开放性气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人李波携二万元赔偿款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经济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出有因;二、李波主动投案自首;三、积极抢救被害人;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李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李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李波在本市海淀区京北汽车驾硬学狡琳园餐厅向于德茂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波持刀将于德茂扎致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于德茂的陈述、证人李航、李刚、温汝斌、周治国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波与被害人于德茂发生债务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依法解决,但李波未正确处理,与对方发生争执,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波犯界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署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李波犯罪事出有因,事污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给李波一次改过自新约机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李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的海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燕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姜保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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