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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其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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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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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23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其,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安徽省安庆市,捕前系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程岭乡东方村农民,住该村。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胜其故意伤害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胜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圆明阿春餐厅内看梁浩、杨耀东、林志军等人玩牌时,因林不让张坐在其旁边,并对张进行辱骂,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张将林踢伤,致林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切除)。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为重伤。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胜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胜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时许,张胜其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阿春餐厅内因林志军对其辱骂,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张胜其致林志军重伤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志军的陈述,有证人梁浩、杨耀东、潘先兵、赵振华、罗鹏业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胜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胜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的犯罪事实相符,现其否认犯罪,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胜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姜保平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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