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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启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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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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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启明,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乡万寿寨村石峰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9日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启明及其辩护人谭千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启明与其兄曾启元两家同院居住,近几年来两家关系不睦。2006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曾启明与曾启元为村里修水池安排工人居住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曾启元先后持石头、铁锨准备与曾启明打架,均被村长马发兹劝阻。随后,曾启元的妻子陈珍芳到现场,被告人曾启明认为陈珍芳前来帮忙,即用宰洋芋的“插刀”(一种生活用具)将陈珍芳头部砍伤,陈珍芳受伤后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珍芳右侧头顶部有不规则颅骨缺损,直径3.5厘米,左上肢肌力减退,其伤属重伤。审理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曾启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芳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陈珍芳亦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启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珍芳的陈述;证人马发兹、曾启元、曾启荣、刘汉枢、曾凡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的拍照;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绘制的作案工具示意图;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出具的领条及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申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启明遇纠纷不理智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辩护人所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插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田迎春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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