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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锋、龙绪东、钟学德、梁春成、刘海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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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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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学德(化名钟彪),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港区大镇那蕾村细那良队,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春锋,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博白县那林镇六岗村委弯弓肚村,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绪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浦北县樟家乡合群村委会竹根林2队,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春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港市庆丰镇青岭村新屋东队,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惠州市惠城区上新街17号,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春锋、龙绪东、钟学德、梁春成、刘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学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春锋与林春明、邱志华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委利安达塑料厂门口的小食店吃夜宵时因口角与在场的胡德伟、王继伟、王雄惠发生打斗。其后被告人林春锋与受伤的林春明、邱志华回到利安达塑料厂,接着被告人林春锋、龙绪东手持铁水管与被告人钟学德、梁春成、刘海波回到上述小食店追赶胡德伟并围着胡分别用铁水管、拳脚对胡殴打,致使胡脾破裂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上述事实下,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德伟的报案陈述,陈述因口角在南庄利安达塑料厂门口的小卖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利安达塑料厂的老板带人持铁水管等工具打伤;2、证人李荣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目睹被告人林春锋手持铁水管与利安达塑料厂的多名工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将被害人打伤在地的经过;3、证人邱志华的证言,证实林春明在利安达塑料厂旁的小食店因小事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斗,林被打伤,回利安达塑料厂后,老板带了五被告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殴打将被害人打伤,其中被告人林春锋、龙绪东持水管殴打被害人;4、证人林春明的证言,证实因小事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自己被打伤送院;5、证人王继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其在利安达塑料厂旁的小食店内与该厂的一员工发生争执并打斗,将该员工打伤,后被该厂的工人报复围殴致被害人被打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其工作的利安达塑料厂的员工与他人打架而报警;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8月20日晚接报后在利安达塑料厂将参与打架的五被告人抓获归案;8、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德伟是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脾脏破裂而行脾切除手术,属重伤;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春锋、龙绪东、钟学德、梁春成、刘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春锋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龙绪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钟学德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梁春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刘海波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钟学德以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学德、林春锋、龙绪东、梁春成、刘海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学德、林春锋、龙绪东、梁春成、刘海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学德与原审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不宜分主从犯。对上诉人没有带凶器作案的事实,原判已予认定,量刑时也有体现。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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