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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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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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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长林镇八村八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再兵,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杨集乡三台村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龙等人在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河江开发区“川妹子甜品店”吃宵夜时,与邻桌的李再兵等人发生口角和斗殴。李再兵用菜刀砍了李龙左臂一刀后,李龙即紧追李再兵,追至西安区建筑公司背后水泥路时,李龙将李再兵踢倒,并捡起李再兵掉在地上的菜刀朝其砍数刀,致李再兵头部、手部被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再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被害人李再兵受伤后,于2002年12月3日至24日住院进行医疗,共造成医疗费35588.18元、护理费660元及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等损失。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李再兵的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2月3日被被告人李龙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全涛、唐永木、郜小兰、蒋兰等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及打斗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再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5、抓获经过证明。6、被告人李龙的供述。7、被害人李再兵住院病历、诊断、收费证明等书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248.18元有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个体司机,请求的误工费共计3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补助费20000元,按其伤残程度七级计算,也未超过法定应赔数额标准,亦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适当计付1000元。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共计6024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再兵人民币60248.18元。
  被告人李龙以被害人李再兵亦有过错,原判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共60248.18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李再兵首先使用菜刀砍伤上诉人,其本身有过错,上诉人用刀伤人事出有因,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佛明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及对上诉人李龙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李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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