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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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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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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外号"阿狗",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三亚湾路043号,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昌宏,三亚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杨毅山,三亚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法定代理人)杨金妹,女,34岁,住三亚市三亚湾路043号。系被告人张明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男,47岁,汉族,住三亚市港务局第四宿舍区。系被害人赵精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月花,女,51岁,汉族,住三亚市港务局第四宿舍区。系被害人赵精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至民,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三亚市解放路市糖烟酒公司宿舍2栋107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至民的法定代理人)王身雄,男,42岁,住三亚市解放路市糖烟酒公司宿舍2栋107房。系被告人王至明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图,又名许奋,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三亚市解放路789号3栋703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奋的法定代理人)许达财,男,41岁,住三亚市解放路789号3栋703房。系被告人许图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住三亚市人民医院宿舍,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学荣,男,67岁,住三亚市人民医院宿舍。系陈传政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倪德裔,外号"阿呆",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食品厂宿舍,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忠余,外号"阿刚",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月川村,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运奇,外号"阿弟",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四更园三巷,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署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圣东,外号"老康",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迎宾路金凤凰大酒店对面私人房,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币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倪德裔的法定代理人林亚桃,女,55岁,住三亚市食品厂宿舍。系被告人倪德裔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吴忠余的法定代理人吴强,男,43岁,住三亚市月川村。系被告人吴忠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陈运奇的法定代理人陈贤真,男,34岁,住三亚币四更园三巷。系被告人陈运奇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陈圣东的法定代理人陈华养,男,43岁,住三亚市迎宾路金凤凰大酒店对面私人房。系被告人陈圣东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鸿航,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三亚市迎宾路35号田独监狱宿舍501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孙鸿航的法定代理人孙炳湖,男,44岁,住三亚市迎宾路35号田独监狱宿舍501房。系被告人孙鸿航的父亲。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陈传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7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妹、王至民、王身雄、许奋、许达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明伙同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和孙鸿航(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许奋(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三亚市第二农贸市场处吃夜宵时,吴忠余接到孙鸿航的女朋友董艳飞的电话,董艳飞说有人在三亚儿童公园打她们且不放她们走,叫吴忠余找人过来帮忙。吴忠余将此事告诉孙鸿航等人,在场的人都不相信。稍后董艳飞又先后三次打电话给吴忠余,叫吴等人快点过去。孙鸿航确信董艳飞被打后,就叫吴忠余和张明到四更园去拿刀棒。吴忠余和张明就坐摩托车去拿刀棒,途中遇见王至民(另案处理),王就主动跟他们回到第二市场门口处。然后孙鸿航就将吴忠余、张明等人带到明珠广场附近黑暗处,并先挑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接着陈运奇、陈圣东、倪德裔、张明也分别取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许奋拿一根铁棒。之后,孙鸿航等八人就往儿童公园走去,到春园菜地处,孙鸿航看到董艳飞、苏珊等几个女孩和赵精龙、陈传政坐在儿童公园福瑞俱乐部旁边的夜宵排档上,吴忠余和孙鸿航就上前问赵精龙是不是想打董艳飞,董艳飞等人说不是赵精龙和陈传政。这时站在陈传政旁边的张明叫了一声:"用刀砍他们"。被告人陈运奇就首先用刀朝陈传政后背砍了一刀,陈传政被砍伤后,立即跑进儿童公园里。孙鸿航用刀朝赵精龙的右手砍了一下,倪德裔也用刀乱砍赵精龙,赵精龙被砍伤后,立即沿创业大厦方向逃跑,孙鸿航、倪德裔、张明、陈圣东追了十多米没有追上,就返回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赵精龙被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传政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赵精龙被伤害后,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40.14元; 2、车运抬尸冲洗费1800元;3、丧葬费6326元;4、死亡赔偿金:7736元/年×20 年=15472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6686.14元。陈传政被伤害后,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河西卫生院第一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花费2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倪德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诉求的医疗费3840.14元、车运抬尸冲洗费1800元、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15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81元,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在伤害赵精龙中,孙鸿航所砍中赵的右手臂一刀和张明喊叫砍是致赵精龙死亡的主要原因,因孙鸿航、张明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炳湖、杨金妹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即166686.14 元×20%=33337.228元;被告人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和许奋、王至民积极参与,因其六人均系未成年人,由其六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许达财、王身雄均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66686.14元×10%=16668.614元。孙炳湖、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许达财、王身雄对赵定权、苏月花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王身雄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陈传政诉求的抢救、输血、治疗费3000元计算有误,应确定为2051元;诉求的最大限度消除刀疤痕治疗费50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运奇砍中陈传政一刀致陈传政轻伤,因被告人陈运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陈贤真应对原告人陈传政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即2051元×28%=574.28元。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圣东积极参与,因其四人均系未成年人,由其四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华养均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人民币2051元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即2051元×18%=369.18元。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2051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倪德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年。三、被告人吴忠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陈运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陈圣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炳湖、杨金妹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7.2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许达财、王身雄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炳湖、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许达财、王身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66686.14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贤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的经济损失57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华养应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妹、林亚桃、吴强、陈贤真、陈华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的经济损失205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张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定权、苏月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金妹、王至民、王身雄、许奋、许达财不服,提出上诉。
  张明、杨金妹上诉称:吴忠余、张明参与到四更园拿刀棒是由孙鸿航指派。到儿童公园后,首先上去斥问被害人的是孙鸿航和吴忠余,董艳飞己经说明欺负她的人不是赵精龙和陈传政,张明当时的"用刀砍他们"只是自语,而不具有指挥作用。各被告人到现场后如何动作、主要是领会孙鸿航的意思所为。陈运奇首先用刀砍陈传政造成轻伤,但孙鸿航用刀砍赵精龙是赵精龙致死的致命伤。孙鸿航的作案动机是非常明确的,不是受"用刀砍他们"这一句话指挥。张明当时站在陈传政旁边,但没有砍伤任何被害人,仅凭"用刀砍他们"一句话就认定张明是头号主犯是不符合事实的。张明是未成年人,作案时年仅15周岁且案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纵观整个案发过程张明完全是受孙鸿航指派,且又没有砍人,也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根据青少年犯罪惩罚的有关法律精神为有利于惩罚和挽救改造未成年人,应减轻刑罚。孙鸿航既是组织者又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砍人凶手,张明仅以参与者的身份说了一句"用刀砍他们"。孙鸿航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的责任,即49905.842元,而张明的法定代理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16668.614 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赵定权、苏月花上诉称,上诉人赵定权 1989 年下岗,其原单位糖厂被卖掉,赵定权一直带病在身,患有脂肪肝硬化;上诉人苏月花双腿患水肿性风湿,己退休;二人确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都是困难户,现失去亲生儿子,老来确无所养,又无劳动能力,生活上确需抚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232081 元。孙鸿航是主犯,加害人是他招来的,砍死者第一刀及致命的那一刀也是其所为,因其组织其他加害人共同伤害死者,并因此造成死亡的后果。其法定代理人孙炳湖应负更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孙炳湖对上诉人赔偿33337.228元的责任认定不当。孙鸿航等八名共同加害人对死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其八人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其共同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同等关系,八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孙炳湖等八人应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98767.14元。
  王至民、王身雄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犯故意伤害罪,其中张明、倪德裔是主犯,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是从犯,孙鸿航所砍中赵的右手臂一刀和张明喊叫砍是致赵精龙死亡的主要原因。由此,赵定权、苏月花的经济损失与王至民无关。一审判决王至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中的"王身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定权、苏月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的判决。
  许图、许达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许图未实际参与实施共同的伤害行为,被害人赵精龙的伤害后果与许图没有因果关系,许图不构成犯罪,许图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许图的法定代理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津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六项,改判上诉人许达财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6日零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伙同原审被告人倪德裔、原审被告人吴忠余、原审被告人陈运奇、原审被告人陈圣东及孙鸿航、许奋在三亚市儿童公园故意伤害被害人赵精龙、陈传政,导致赵精龙死亡、陈传政受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张明、倪德、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传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艳飞、苏珊、黎家廷、高银、文艺、沈梦春、陈华养、王健英、陈茹、李福勇、黎家发的证言、同案人孙鸿航、王至民、许奋的供述、书证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及其他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三亚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及证实五被告人投案的证明一份、陈圣东的监护人陈华养提供的出生手抄纸一张、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尸)字[2006]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2006)第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上诉人赵定权、苏月花因被害人赵精龙死亡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政因犯罪人故意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2051元的事实清楚,有三亚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亚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及原审被告人倪德、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王至民、孙鸿航、许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明及原审被告人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五原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五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明与原审被告人倪德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上诉人张明与孙鸿航等人积极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其余4名原审被告人以及王至民、许图前往案发地点,且在众多同伙对二被害人是否所要报复对象尚不能明确时,上诉人张明"用刀砍他们"的率先叫喊对伤害行为的发端起到了指挥作用,因而上诉人张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上诉人张明、其法定代理人杨金妹及辩护人提出张明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赵定权、苏月花诉求赔偿医疗费、车运抬尸冲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15472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赵定权、苏月花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81元,但直至本案二审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王至民、孙鸿航、许图因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该三人参与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害人赵精龙死亡和被害人陈传政轻伤的伤害结果是原审被告人张明、倪德裔、吴忠余、陈运奇、陈圣东以及王至民、孙鸿航、许图的共同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该八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共同连带承担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鸿航在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其各自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6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明、杨金妹提出的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至民、王身雄、许图、许达财提出的王至民、许图二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剑华
审判员  陈永华
审判员  李 祎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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