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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骄阳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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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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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骄阳,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偃师市,中专文化,原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当保安,户籍地在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北关村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国朋,是上诉人赵骄阳的父亲。
委托辩护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沅江市,高中文化,原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当保安,户籍地在湖南省沅江市茶盘洲农场沅幸路55号22栋2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尚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原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当保安,户籍地在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绿荫村细纳第一组4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羁押,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骄阳、王亮、吴尚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3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骄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亮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尚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骄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骄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骄阳及原审被告人王亮、吴尚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骄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骄阳撤回上诉。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健 毅
代理审判员 蔡 大 宇
代理审判员 周 铭 川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丽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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