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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从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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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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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蚌刑终字第072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从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陈集乡大桥村。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同月28日因病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远,男,1986年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陈集乡大桥村。系本案被害人。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从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从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蚌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二○○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从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医疗病历和发票等证据认定,200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范从运在本村张永亚家打扑克,因琐事与张永远发生纠纷,被他人劝阻,后张永远先后二次到范从运家滋事。当晚23时许,张永远到范从运家滋事中,范从运持棍殴打了张永远,造成张永远脾破裂,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张永远致伤后即在本村医疗室抢救,于2002年12月23日被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814.20元。另花去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500元、残疾等级鉴定差旅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从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从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远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永远两次到被告人家滋事,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范从运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范从运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范从运赔偿以下张永远经济损失款项医疗费5814.20元、残疾赔偿金31692元、误工费16346.40元、护理费361.4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500元、残疾等级鉴定差旅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55529元的70%,即388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从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范从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永远经济损失3887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从运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永远陈述证实,2002年12月22日傍晚,其父亲和新化、张玉合、张永亚在张永亚家打牌,其到场与看牌的范从运发生纠纷,父亲往其头上打了两巴掌。当晚23时许,其到范从运家评理,范从运从屋里拿一根木棍往其腰上打两棍,把其打倒,又用棍朝其身上打几棍,是其二哥把其送到村医院的。
  2、证人张永亚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张玉付、张玉合、新化在其家打牌,张玉合的儿子张永远与范从运发生纠纷,张玉合见儿子过分了,打了他两巴掌。
  3、证人张玉付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新化、张玉合、张永亚在张永亚家打牌,张玉合的儿子张永远与范从运两人吵起来,张永远被张玉合吵走了。
  4、证人张玉合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与张玉付、张永亚、新化在张永亚家打牌,其儿子张永远与范从运发生纠纷,被其劝止,其随后就回家睡觉了。当晚23时许,范从运喊其起来,说张永远在他门上闹,其没有起来,后范从运家属又来喊其,其和妻子一起到范从运家门口,看见张永远趴在地上喊让他母亲送他到医院,其气的拉家属回家了。
  5、证人张兴兰证言证实,那天晚上21时许,其丈夫范从运回家,22时许,张永远到其家滋事,其让范从运找他父亲,范从运讲他父亲不来过问。约23时许,张永远再次到其家滋事时,被范从运用棍打了两下倒地,其把他父亲喊来,天快亮时,张玉合和他父亲张金谋找到其家,让去看打伤的张永远。
  6、证人张金龙证言证实,那天半夜,范从运对其讲把张永远打的重了、不能动了,其去村医院看到张永远当时在吊水疼的受不了。
  7、上诉人范从运供述证实,那天,其在张永亚家看张永亚、张玉合、张玉付、新化打牌,与张永远发生纠纷。当晚,张永远到其家滋事,其去找他父亲,他父亲不来。张永远再次到其家滋事,其就用自家抵门的锄把殴打了张永远两棍,张永远被打倒了,其让妻子去找张永远父亲,这时他二哥、叔叔都来了,接着其去村长张金龙说此事。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永远被打致外伤性脾破裂,现脾脏已被摘除,其损伤为重伤。
  9、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和伤情鉴定书证实,张永远属外伤性脾破裂,脾脏已被摘除和治疗的情况。
  10、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张永远在入院检查中,双下肢未发现软组织裂伤,畸形和反常活动。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范从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于2005年5月25日抓获范从运。
  13、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证实张永远住院治疗的花费。
  14、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证实,张永远的损伤为五级残。
  15、伤情鉴定费和残疾等级评定鉴定费及残疾等级评定鉴定差旅费、病历复印费凭证证实,为伤情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花去的费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范从运提出,他只是用棍打了张永远的腿,没有打张永远的腰,张玉合、张金龙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永远父亲在张永远被打睡倒后,踢了张永远两脚,有张兴兰、张永田证明,张永远的伤是其父亲张玉合造成,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张永远到上诉人范从运家第二次闹事,被范从运持棍追撵,用棍打倒在地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关于被范从运用棍打其腰部和身上打倒在地的陈述证实;而且上诉人范从运、证人张兴兰关于范从运用棍将张永远打倒后,其妻张兴兰喊张玉合过来的供述和证言,证人张永田、张玉合关于张永远被打睡倒后,张兴兰喊张玉合过来的证言,均能对此证实一致。加之,伤情鉴定结论和张永远病历记录反映的张永远受伤部位能够与张永远陈述的被范从运打击的情况相吻合,以及范从运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关于张永远的伤是其造成的,其用棍打在张永远肚子上的供述内容,证人张金龙关于听范从运说,将张永远打的较重的当时情形的间接证言,均强化了被害人张永远关于被范从运棍击致伤倒地后,较长时间不能起身的严重情况的陈述真实可靠。从而可以认定张永远构成重伤系范从运的行为所致。证人张玉合、张金龙所作与其了解的事实相对应的证言(没有夸大或虚构看到或听说范从运棍击张永远腹部的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内容相连接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范从运关于张玉合脚踢致伤张永远的辩解,与脚踢之前张永远已被棍击严重情况的事实(见上文证据分析)不符。证人张兴兰关于张玉合脚踢张永远肚子的证言同样不能排除此前张永远已被打倒不能起身的事实。且此二人关于范从运击打张永远腿部造成上述张永远严重情况的说法,既不能得到医疗检查的任何痕迹和伤情证实,也没有被害人张永远自始至终关于腿部受击的任何陈述和主诉印证,且与证人张金龙关于范从运打后不久即向其反映是范从运一人将张永远打致严重而没有涉及其他人的情况没有任何的印证。范从运、张兴兰夫妇的说法的自身内容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不符之处得不到客观印证或合理解释。证人张永田关于张永远被打倒后到了现场,看到张玉合踢了张永远,不知道踢什么部位的证言,既不能作为排除此前范从运已致伤张永远的证据,亦不能确证张永远脾破裂的伤情系张玉合行为导致,惟印证了张玉合到场之前,张永远已被打倒地的事实。故张玉合将自己的儿子脚踢重伤的意见,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从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刑罚处罚,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到被害人张永远在案发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上诉人范从运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并据此酌予确定上诉人范从运民事赔偿数额,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相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蒙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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