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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忠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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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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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忠,男,37岁(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木头岭北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文忠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东岭2路车停车站,在自己驾驶的特2路小公共汽车上,用车载话筒喊“大驴脸”,吕世英认为刘文忠是在叫自己的外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刘文忠用拳头将吕世英面部打伤。经鉴定吕世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文忠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起因是由吕世英误认为刘文忠骂她而引起,但由于吕世英不冷静,首先对刘文忠抓咬,为此给刘文忠造成轻微伤,而刘文忠完全出于自救和防卫本能先报警,后对吕世英从左侧面推打吕世英两下,为此造成了吕世英的轻伤后果,也是刘文忠想不到的,据此应认定刘文忠属正当防卫行为且情节轻微,吕世英负有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决刘文忠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世英系北京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司机,被告人刘文忠系个体客运司机,二人经常在同一线路上运营。200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吕世英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岭2路总站修车,被告人刘文忠在燕山东岭2路车停车站自己驾驶的特2路小公共汽车上,用车载话筒喊“大驴脸,车坏了”,吕世英认为刘文忠是在叫自己的外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刘文忠用拳头将吕世英面部打伤。经鉴定吕世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文忠后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根据本案的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和不予认定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予以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吕世英(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27日上午10点多,她和邢更新在燕山东岭2路总站修车。这时听见人有喊“大驴脸车坏了”。她看是长期跑小2路的男司机喊的,那个人当时是看着她喊的,她没理会继续修车。11点左右修完车,她坐1路车准备回家,车刚到东岭2路停车站,马路对面小2路中巴车中有人用车内的报站器喊“大驴脸”。她跑到那辆小2路车前,发现就是刚才骂她的那个人,就去和那个人理论,吵了起来,被旁边的人拉开。当走到万通修理部时又听见有人喊“大驴脸”,她发现还是那个人,就过去拉开那辆车的驾驶员的门,抓那个男的的胳膊,想把他拽下车,那个男的用拳头打她左眼,她用手抓那个人的生殖器,用牙死死咬着那个人左大腿内侧不松口,右手就在那个人身上乱抓,那个人就报案了。她们大2路公共汽车司机与小2路中巴车司机长期因拉客人发生矛盾,估计是小2路中巴车司机乱给她起的外号。
2、证人邢更新(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吕世英找他帮忙修车,在修车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大驴脸,车坏了。”一共喊了3遍。后来听说吕世英和那个喊话的司机打起来,把那个人咬了。
3、证人方志新(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他有时开车出站、进站时听见外面的小2路司机叫吕世英的外号“大驴脸”。他们单位里没有互相起外号的,外号都是外面的人给起的。有时小2路司机在路上总别他们大2路的车。
4、证人王莉(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小2路司机给吕世英起的外号叫“大驴脸”。
5、证人梁秀松(燕山西南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有时听见有人喊“大驴脸”,但是不知道叫谁。
6、证人刘方祥(北京燕运龙客运服务中心特2路司机)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刘文忠的大腿被一个女的咬了,刘文忠报警后,民警到了现场让刘文忠和3个小孩一块去派出所。刘文忠说腿疼走不了,让他开车把刘文忠送去的,一同去的还有那3个小孩。刘文忠在他的车上对那3个小孩说“你们当时都在车上,都看到了,到了派出所以后要实话实说,把当时看到的经过都如实说出来”。
7、出警经过证明,2005年6月27日12时许,刘文忠报案称在东风东岭车站被一个叫吕世英咬伤。民警到现场后吕世英才松口。
8、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刘文忠抓获。
9、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吕世英、被告人刘文忠的伤情及小公共汽车的情况。
10、房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世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文忠左大腿前内侧咬伤符合一次形成;咬伤符合其处于坐姿状态下,吕世英位于其两腿中间,面向其身体左外侧低头正面咬形成;吕世英左眼钝挫伤符合在无遮挡情况下被他人正面打击所致。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刘文忠故意伤害被害人吕世英的起因和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文忠首先殴打吕世英,致吕世英轻伤,后吕世英咬住其腿部,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不予认定的证据
1、证人李宏彬(燕山东风中学学生)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中午他准备坐车去上学,在车上等着时,看见一个女的咬住司机的大腿,司机说:“你松嘴别让别人看见”。旁边还有人劝,那女的一直不松嘴,司机疼得厉害就推那女的脸,没推开。司机就报警了。民警到后那个女的才松嘴。
2、证人王铁(燕山职业高中学生)、段红松(无业)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他们坐小公共汽车准备从总站出站,一个女的站在马路对面骂,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十一二岁的学生,一会儿那个女的过了马路,站在司机一边和司机吵,还把司机一侧的车门拉开。后来那个女的咬了司机左大腿内侧。
3、证人胡东庆(个体客运司机)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7日中午,他准备出站时刘文忠拿喊话器叫他“大驴脸,该你了”。他就走了。
4、证人苗奇、苗德湖、施江波(燕山东风小公共个体司机)的证言证明,他们那经常有人喊胡东庆“大驴脸”。
上述证据中,证人李宏彬、王铁、段红松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作为本案的证人被公安机关传唤,乘坐刘方祥的2路小公共汽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文忠亦同车前往,在车上被告人刘文忠对3名证人说“你们当时都在车上,都看到了,到了派出所以后要实话实说,把当时看到的经过都如实说出来”,这些话虽不是威胁的语言,但不能排除对证人心理及证言产生影响,故3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胡庆东、苗奇、苗德湖、施江波所作的证言不能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文忠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起因及事实经过曾做过多次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他的多次供述,但均不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文忠又以“记不清”为由拒绝陈述案件经过,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文忠并未向公安机关及本院作真实的陈述,其供述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后,经教育被告人刘文忠表示认罪,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深表悔过,表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文忠赔偿被害人吕世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文忠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酌予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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