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雄明、颜叶龙、颜武生、周志平、尹小雄、贺厚华故意伤害、窝藏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8 10:59
人浏览

江 西 省 莲 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女,1957年6月23日生,江西永新人,农民,住新县文竹镇文竹村文竹自然村169号,系本案被害人周文人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雄明,外号“雄古”,男,1976年10月13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元坊自然村。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武生,外号“三六九”,男,1975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3组。2002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厚华,外号“麻袋”,男,1985年6月29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琴亭镇西门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叶龙,外号“老金钢”,男,1987年3月24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吴岭自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小雄,外号“仔个银”,男,1987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黄天垅1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志平,男,1989年1月16日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神泉乡周屋冲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智慧,外号“咯哩”,男,1975年10月13日生,初中文化,汉族,经商,户口所在地为莲花县琴亭镇贺家屋72号,住本县神泉乡段坊村。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0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明、颜叶龙、颜武生、周志平、尹小雄、贺厚华犯故意伤害罪,贺智慧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以刘雄明等人故意伤害其儿子周文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祖来、书记员周爱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人刘雄明、颜武生、贺厚华、颜叶龙、尹小雄、周志平、贺智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唐志军(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的母亲与被害人周洪波的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下午5时许,在犯罪嫌疑人唐志军、刘国华(公诉机关称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刘雄明、颜武生、颜叶龙、周志平、尹小雄、贺厚华和犯罪嫌疑人颜小亮、贺春强、谭生怀、刘松、王斌、江文华(公诉机关称均另案处理)等一行三十余人,分骑十余部摩托车,持手铳、刀、木棍、螺纹钢、钢管等凶器来到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山口垅餐馆,将准备吃饭的被害人周文人、周洪波、周新忝等人打伤。周文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周文人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周洪波、周新忝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智慧明知刘雄明、颜叶龙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雄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智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诉称:2006年10月11日,以上诸被告人伙同三十余人在山口垅餐馆将其儿子周文人打伤,虽经医院竭力抢救,其儿子周文人仍于当月17日死亡。据此,要求判令诸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7611.6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雄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没有表示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颜武生、颜叶龙、周志平、尹小雄、贺厚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只是除被告人颜武生外,均称未带凶器;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均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贺智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没有参与侵害被害人周文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唐志军得知其母亲在神泉乡界化垅砖厂捡垃圾时与砖厂老板周鹏元发生纠纷后,便邀集了四、五个人到砖厂将周鹏元打伤,周鹏元随即打电话给其儿子周洪波,周洪波从永新文竹赶到砖厂后便打电话回永新,要其表哥周小斌多带几个人来莲花,当周小斌等人赶到后,便与周小斌等十人来到珊田村找唐志军,因在唐家未找到人,与周小斌一起来的周新忝和周文人就动手打烂了唐志军家的一扇门和两个窗户的玻璃,后被公安人员劝回。在得知唐志军家被砸之后,于当天下午五时许,犯罪嫌疑人唐志军、刘国华、颜小亮和被告人刘雄明纠集被告人颜武生、颜叶龙、周志平、尹小雄、贺厚华等共三十余人手持铳、刀、螺纹钢、钢管等凶器,分乘多部摩托车沿319国道永新方向寻找,结果在山口垅餐馆找到了准备在此就餐的周洪波等人,于是冲进去对周洪波等人一阵乱打,直至将周洪波、周新忝、周文人打倒在地后才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文人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0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文人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洪波、周新忝均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贺智慧在明知被告人颜叶龙等人参与了发生在山口垅餐馆的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颜叶龙在其战友家住宿,帮助颜叶龙及犯罪嫌疑人贺春强逃至茶陵,并安排犯罪嫌疑人刘松、贺军军、王斌及被告人周志平躲在坪里聚香楼餐馆。
  另查明,被害人周文人,曾用名周文仁,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江西永新人,农业户口,住永新县文竹镇文竹村委文竹自然村16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181.60元,误工费94.78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585元÷250天×7天),护理费189.56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585元÷250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7795.0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1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71700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585元×20年),合计87516。9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洪波、周新忝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地点和受伤经过等情况。
  2、证人李海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一伙莲花青年在山口垅餐馆处打了几个永新人,当时有人开了铳,而一个外号叫“三六九”的人就站在持铳人的旁边。
  3、证人谭军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雄明等在行凶后于逃跑途中将作案凶器存放在谭军家,后又被犯罪嫌疑人刘国华取走了部分凶器,其余凶器共被扣押了空心水管5根、螺纹钢8根、长木把开山刀2把。
  4、(2006)莲公医活检字第320号、321号及(2006)莲公医尸检字第27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新忝、周洪波、周文人被伤害程度。
  5、被告人刘雄明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我是由颜小亮打电话叫去参加打架的,并一起商量要报复永新人,……冲进去之后,院子里的永新人就四散逃跑,有一个永新人从大门口冲出来,在下台阶的地方跌倒了,我就用螺纹钢打,这个人朝公路对面爬,又被我们打倒,最后边爬,我们边打,一直打到对面的马路中间,我打了十多下。之后,我又追打另外一个永新人,只打了几下但没有追到。同时证实,同案被告人中除贺智慧外都参加了打架。
  6、被告人颜武生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我是接到刘雄明的电话后去的。……有一个年青人从侧门冲出来,“老四”说这个也是,于是我和“老四”、“雄古”、“老金钢”及两个年青人就围住这个人用铁棍打,这个人被打倒在马路中间,然后爬起又往饭店斜对面跑,我们就去追,后被人拦住。而“老四”、“雄古”等人又去打另一个从院子里跑出来倒在晒地上的一个人,他们打完这个人后就去叫“打火机”、“叫古”等人走。同时证实,到了界化垅饭店后,我见到“咯哩”已在那里等我们,并点好了菜,是贺智慧安排我们吃饭。
  7、被告人颜叶龙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是贺智慧打电话给我,问我有否接到刘国华要我去打架的电话,我说没有。接着我就打电话问颜小亮,他告诉了我要去打永新人,并要我也去。……正当我们的人在追打这些永新人时,贺智慧打我手机说:派出所的人来了,要我们快逃。在我们由三板桥往高垅逃跑的路上,贺智慧打了好几个电话,不停地问我到了哪里,并告诉我,他在界化垅的饭店等我们。当天,贺智慧和我去了他战友家睡觉。第二天,贺智慧又叫“吕皮”开车,将我、贺智慧、贺春强送到了茶陵。
  8、被告人贺厚华供述,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接到“小亮”的电话,要我带人带家伙下去打架,我就叫了贺军、贺志军、“大头”,贺志军又叫了“仔各”,“仔各”又约了“阿胡”,加上尹小雄,我们七个人在新华宾馆门前上了刘国华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坪里段家坊与“叫古”等人会合。……我和“老金刚”各骑一辆摩托往永新方向走,在珊田村出口处,“阿彪”上了我的摩托,他还向路上的一个司机借了两把扳手,当我们赶到山口垅餐馆时,就看到刘国华、“叫故”等人已经动手打人,我一刹住车,“阿彪”就跳下车挥舞着扳手冲过去,我也想过去帮忙,但摩托车没停稳倒掉了,我又回去扶起车子,我刚扶好车子,“阿彪”等人就冲回来说“走”,我和“阿彪”就往清水方向向茶陵逃跑。
  9、被告人尹小雄供述,当天我和贺厚华在广场玩,刘国华邀我们去井头玩,后来我们七个人坐一辆面包车直接到了段家坊。……我们全部冲进去打那些永新人,其中一个永新人从侧门跑出来,我就朝他大腿上打了一下,当时他摔倒在地,接着他又起来朝山上跑了。后来我看到“打火机”、“叫故”、“雄古”等人将一个永新人打倒在地上。
  10、被告人周志平对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所使用的凶器均作了供述。同时供述,我是被唐志军邀去打架的,是唐志军、刘国华、刘雄明分发的凶器。在山口垅餐馆门口,唐志军喊叫说打,于是大家冲进餐馆院子里去打永新人,只有三个人被我们打到了,其中一个被打倒在餐馆对面一栋旧屋门前,他主要是被棍棒和螺纹钢等凶器砸伤的,我见到的有唐志军、刘国华、颜武生、刘雄明、江明华、贺春强及四、五个贺林波手下的“马仔”打了这个人。同时证实,当日晚10时许,周志平与犯罪嫌疑人刘松、贺军军、王斌一起躲在坪里照相馆,由刘松用照相馆的固定电话打贺智慧的手机,问他我们四人当晚到哪里住,他说本来也安排我们到莲花县城住,但他没有钱了,就让我们躲在坪里村,于是我们当晚就躲在坪里聚香楼餐馆。
  11、被告人贺智慧、颜叶龙以及犯罪嫌疑人唐志军手机通信详单显示,案发后到当天24点,被告人贺智慧与被告人颜叶龙通话6次,与唐志军通话8次。
  1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周文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系母子关系,医药发票及CT检查报告等证实了被害人周文人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医治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明、颜武生、贺厚华、颜叶龙、尹小雄、周志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智慧明知被告人颜叶龙、犯罪嫌疑人贺春强、刘松、贺军军、王斌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贺智慧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雄明邀集被告人颜武生参与犯罪,参与分发作案工具,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颜武生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主犯。刘雄明与贺厚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厚华、颜叶龙、尹小雄、周志平在本次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次,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平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颜叶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1。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厚华、颜叶龙、尹小雄、周志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雄明、颜武生、颜叶龙、贺厚华、尹小雄、周志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智慧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周文人的不法侵害,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雄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颜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贺厚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颜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尹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周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七、被告人贺智慧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刘雄明、颜武生、颜叶龙、贺厚华、尹小雄、周志平共同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各项经济损失计87516.96元,除被告人颜叶龙已赔偿1.2万元外,还剩75516。96元,由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根妹对被告人贺智慧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俊敏
审 判 员 李胜雄
审 判 员 李少时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新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