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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林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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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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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林(自报),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安市武胜县街子镇陆家观村12组。因本案于2006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林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用摩托车搭客时,与被害人李发德和李军(另案处理)因价钱问题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当被告人付林搭乘李铸辉(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钢铁市场一路日盛公司路段时,碰见刚才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李发德和李军及被害人李龙云在路旁。被告人付林见势不妙欲驾车逃离,被害人李发德等四人将付林拽下车并殴打,后被害人李发德等四人即逃离,被告人付林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走在最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龙云背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李龙云左胸背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害人李发德等人见被害人李龙云被刺,回来欲继续殴打被告人付林。被告人付林则拿刀乱挥,刺中被害人李发德胸部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双方各自离开。被告人付林的伤情经鉴定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林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李龙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1日22时许,他骑自行车途径乐从钢铁公司一路的日盛公司时,看见李发德、“四方”和一老乡与一名男子打完架各自散开,“四方”坐上他的自行车叫他快点离开,他载着“四方”走了十多米,被那名男子追上,“四方”跳下自行车逃跑,他被那名男子刺左后胸部一刀,后他到乐从医院治疗。李龙云通过辨认照片,确认付林是刺他的男子。
  3、被害人李发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11日21时许,他和李军在沙岗陶瓷市场路边搭摩托车时与一驾驶粤ET0040摩托车搭客佬因价钱问题发生了争执,他们讨价以6元钱搭回乐从小布,搭客佬坚持8元钱,后他们以6元钱的车费搭另一辆摩托车时,因粤ET0040摩托车搭客佬的阻止而未搭成。22时许,他和李军在小布钢铁市场一路中段看见同乡李铸辉搭乘与他们发生争执的搭客佬的粤ET0040摩托车回来,他先上前和搭客佬争吵,李铸辉见状就将搭客佬从车上推下来,这时,恰好老乡李龙云骑自行车经过,于是,他、李军、李铸辉、李龙云一起对搭客佬拳打脚踢,将此人打倒在地。他们刚一松手,搭客佬就用刀刺了他胸部一刀,他们即逃跑,李龙云因推车慢一点被对方用刀刺中腰腹部。李发德通过辨认照片,确认付林就是刺他们的摩托车搭客佬。
  4、被告人付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6年2月11日21时许,他在澜石西南饭庄门口候客,有两名男子要搭车到小布菜市场,他要价8元,对方还价6元。这时,一路过的搭客司机表示愿意以6元钱的价格搭二人,他就指责搭客司机不该耍他们的价,搭客司机见状不敢搭那二人,这两名男子记下了他的摩托车号码后搭其它车走了。半小时后,一男子搭他的车到小布市场。搭车途中,该人用湖南家乡话打电话。到了钢铁市场时,他看见路口站着刚才因搭客与他发生争执的两名男子,还有一推自行车的男子,他见状就想驾车逃跑,但这三名男子已围上来,连同他搭来的男子共四人将他拖到地上拳打脚踢,他被打得鼻青脸肿,满脸是血。这四人打了大约两分钟后逃跑,他一气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走在最后的骑自行车的男子的背部一刀,那帮人又围过来想殴打他,他用刀又捅了一名男子,后那帮人逃跑。他到乐从医院治疗。
  5、鉴定结论。证实李龙云的损伤为轻伤;李发德的损伤为轻微伤;付林的损伤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钢材市场一路日盛公司对面。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林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付林上诉提出:他是在被被害人一方的四人围攻、殴打,没法脱身的情况下才用刀刺伤了对方的两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林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提出在他被对方四人围攻,没法脱身的情况下用刀刺伤二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上诉人付林搭李铸辉到顺德区乐从镇小布钢铁市场一路日盛公司路段,被曾与付林发生矛盾的李发德、李军、被害人李龙云和李铸辉殴打,后四人逃跑。付林追上走在最后的李云龙,并刺李云龙背部一刀,又刺被害人李发德胸部一刀,上述事实有付林的供述、被害人李发德、李龙云的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付林在对方的不法侵害结束后,仍持刀追刺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林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四人首先动手围攻、殴打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和被害人有过错,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26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126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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