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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中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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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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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中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原系顺德区勒流镇东风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在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爱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原系顺德区勒流镇东风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在安乡县下渔口镇成功村。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中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中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付中成在顺德区勒流镇东风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冲压车间内持一提式砂轮打磨机工作时,被害人张双喜搬着角铁从后经过,不小心碰到了付的颈部,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张伸手推了付的颈部,付便用手中正高速转动的打磨机撞向张,致张的右上臂被割伤。后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将付抓获,并缴获其伤人所用的打磨机。后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证实张双喜所受损伤造成右肱动脉、右肱静脉、右尺神经断裂,遗留右上臂一14厘米长的疤痕,右上肢尺侧皮肤痛觉、触觉功能明显减退,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笔录;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因右上臂被被告人付中成割伤而于2003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71.13元,该费用由勒流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后该公司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获赔医药费6000元,并扣除原告人2003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共2275元作为该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原告人实际损失的医药费为2275元;原告人在勒流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700元,日工资为23.3元,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损失为35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其妻停工护理,其妻在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803元,日工资为26.8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402元;原告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住院15天,补助费共计450元;原告人因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约需手术费90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2477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人张双喜于2003年7月29日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费约需10000元。
  2。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 071.13元,保险公司理赔了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3.原告人张双喜及其妻子月收入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人在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700元、其妻子月工资为803元。
  4。东风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实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原告人张双喜的工资共2275元作为张双喜的医疗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中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中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付中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2 47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付中成上诉称:是被害人张双喜的手臂碰到打磨机的,其并无用打磨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手术费9000元保险公司也应理赔,判其全额赔偿不合理,请求二审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中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中成上诉所提,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付中成故意用手中正高速转动的打磨机割伤被害人的手臂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证,有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对此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证据确凿,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所需手术费9000元的赔偿,由于该手术仍未进行,在保险公司未作出理赔前,原审判处致害人(上诉人)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中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付中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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