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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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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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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3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军,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月23日被羁押,后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军于2006年1月22日11时许,在本区和平西苑9楼109号内,因电脑维修问题与王斌(男,23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建军伙同其子陈凯(另案处理)与王互殴,被告人陈建军用拳将王右眼打伤,致王“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轻伤。后被告人陈建军被抓获归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陈建军赔偿了被害人王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斌的陈述,证人陈凯、翁淑玲、高俊、赵亚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建军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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