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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锟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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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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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锟,男,生于1990711,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学生,家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南沟路16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1014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郑丛军(郑锟之父),45岁,土家族,干部,住址同上。

辩护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12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224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锟及其法定代理人郑丛军以及辩护人石化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锟与被害人杨波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郑锟持斧头对被害人杨波头部等处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杨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郑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锟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锟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郑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郑锟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锟与被害人杨波原系黔江区人民中学初三年级十班的同学。2006224日上午,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在场同学劝开。中午上学时,被告人郑锟带一把斧头到学校教室,在上课之前,趁被害人杨波不备,对其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其当即倒地。经法医鉴定,杨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杨波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条的规定,属V5)级。案发后,被告人郑锟之父赔偿了被害人杨波医药费1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中学校5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佐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郑锟的供述证实,2006224日上午,因杨波说班上一男同学收到的一封情书是其写的,双方发生争执,被同学劝开。其中午回家吃饭后,就在家里拿了一把小斧头带到学校,准备砍杨波,其到学校时为中午13时左右,杨波当时没来,其就把斧头放好,就在座位上等杨波,大约中午13点多一点点,杨波来后坐到座位上,其就拿着斧头向杨波走去,杨波没反应过来,其就向杨波的头顶砍下去,砍了几下没记清楚,血当时就流出来了,后来其就把斧头放在座位下,回到座位上坐起。3、被害人杨波陈述,其对自己的受伤情况不清楚。4、证人周军证实,当时正值中午1时多,同学有80%都进了教室,其是郑锟的同桌,郑锟过去打杨波没看到,是听到响声,其转头去看,才看到郑锟用一根好象板凳脚一样的一根木棒敲打杨波的后脑,连续打了三下,杨波就倒地了。5、证人陈鑫证实,中午1点钟左右,其坐在座位上(教室第一排),听到后面座位上的女生在尖叫,就站起来往后面看,看到郑锟手里拿着东西在打杨波,当其走到教室中间才看见郑锟手里拿的是斧头在砍杨波,郑锟双手握着斧头柄用力地往杨波头上砍,大概砍了六、七下,杨波就倒在地上了,而郑锟站在原地几秒钟后,就回到他自己的座位上坐起了,坐到学校保卫来将他带走为止。6、证人吴元红证实,今天中午1点钟左右,其正在座位上(教室倒数第二排,杨波座位的前面位置)看书,突然听到身后的同学发出的声音有点异常,就转头一看,看到郑锟手里拿着一样东西在朝杨波头上打,杨波头部在流血,其仔细一看,才看见郑锟手里拿的是一把斧头朝杨波头上砍,其他就有同学去拉郑锟,郑锟还使劲朝杨波头上砍了两下,他就退到一边去了,杨波坐在凳子上朝后一仰就侧起倒在地上去了。

7、证人胡鑫证实,其看到郑锟手里拿一把木柄的斧头,开始郑锟是用斧头的背部朝杨波的头上敲,杨波用手去护头,把头部抱起,郑锟就又用斧头的刃朝杨波头上砍,可能砍了五、六下,之后郑锟就提着斧头靠在墙上,杨波朝后一仰就倒在地上了。8、证人安婷证实,其听见后面象有砍柴声音,有两、三下的砍声,其扭头朝后一看,郑锟双手握着斧头又朝杨波头上砍了一下,郑锟退了一步,杨波受伤倒在地上。9、证人刘中军证实,今天上午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时,杨波与郑锟互相在骂对方,杨波在教室准备去打郑锟,在旁边的陈新急忙拦住杨波,其也将郑锟拦住,双方都没说什么了。中午13时许,郑锟提着红色口袋走进教室坐在自己的座位上,132分左右,杨波也到教室自己的座位上坐好,杨波低着头在玩弄自己的手机,郑锟拿着提包走到杨波的座位,郑锟边走边从包里取出一把小斧头,郑锟双手拿着小斧头朝杨波的头部砍了五、六次,杨波用手去挡,那斧头又砍在杨波的手上,之后杨波倒在地上了。10、证人潘声华(郑锟之奶奶)证实,2006224日中午,郑锟从家里拿走了一把木柄斧头。11、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12、住院、出院病历、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证实了受害人杨波的受伤情况。14、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杨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郑锟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实,被告人郑锟之父支付了被害人杨波医药费1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中学校59500元。2、证人陈明绪(郑锟与杨波的班主任)证实,2006224日下午16分左右,郑锟与杨波在初三年级10班教室里发生打架是因为一张纸条,杨波说是郑锟写的,并当着全班人念了纸条上的内容,内容是情信之类的言语,是写给男同学的,留名是幽幽草,字迹是男生的字迹,同学们笑郑锟是同性恋,郑锟否认此事,并与杨波发生口角、抓扯。在上午课间操时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同学的劝解下,双方停止口角之争。3、证人程丹、白国伟证实了郑锟与杨波发生打架是因为一张纸条,杨波说是郑锟写的,郑锟不承认,同学们大家都在笑,听说郑锟是同性恋的言语。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锟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锟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郑锟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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