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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抢劫是否罪刑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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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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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抢劫是否罪刑加重?

  案情:2008年8月12日,邓某等5人从广东省深圳市乘坐客车回河南省许昌市。途中,客车两次停靠在路边饭店吃饭,两家饭店都有强行拉客吃饭现象。邓某等5人便认为车主、司机与店主是合伙的,自己挨了宰。邓某提议等到许昌下车时,向车主及司机索要餐饮费和车费,其余4人一致同意。13日晚,当该车行至许昌路段时,邓某等5人闯进驾驶室叫司机停车。停车后,邓某要车主吴某交2000元钱,吴不肯,邓某从车上找出一根短钢管对吴某和司机曾某进行殴打,其他几人从车上找出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对吴、曾二人进行威胁,吴某被迫交出600元钱,曾某身上一部手机也被搜走。随后,邓某等5人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5个犯罪嫌疑人是构成一般抢劫还是抢劫的加重情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5个犯罪嫌疑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司、售人员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因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所以,应适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5个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抢劫罪,应适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主要针对从事旅客运输的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具有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特点。

  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具备两点:一是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货运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指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其服务的对象范围广泛,所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刑法也将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

  具体到本案,5个犯罪嫌疑人因怀疑客车车主及司机与饭店老板宰客有联系,从而起意要向车主和司机索要餐饮费和车费,犯罪指向的对象确定;事实上,5个犯罪嫌疑人也是仅对车主及司机采取了暴力、威胁行为进行抢劫,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抢劫其他旅客的故意,也没有对其他任何旅客实施抢劫,说明5个犯罪嫌疑人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这与解释规定的在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符,即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打击重点不符。 综上,本案中5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河南省鄢陵县检察院·李广明 苗福翠 孙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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