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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斌、任建民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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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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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龙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龙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斌,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司机,家住该县商家陇乡高坡村杨家组,1994年11月15日因盗窃、脱逃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2年7月19日释放,2004年5月21日涉嫌抢劫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任建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住该市城南乡桂花村101号,2004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汪斌、任建民抢劫一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斌犯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任建民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斌、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斌邀约任建民从邵东县来到龙山准备偷车,尔后,二被告人到来凤县城一旅社休息,汪斌又提出若偷不成就动点武力,于是二被告人又返回龙山县城,以租车去永顺为由将受害人肖成球的湘U—62196号面的车骗往永顺,途中被告人汪斌采用冒充警察、持枪威胁,被告人任建民采用弹簧刀等暴力手段将肖成球的面的车抢走,尔后,二被告人怕受害人跳车跑后报案,才将车丢弃在龙山县水沙坪乡的公路边,被告人汪斌、任建民在龙山县城南收费站被守卡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汪斌身上搜得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并在水沙坪公路边找到了二被告人抢劫后丢弃的面包车,该车价值3181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还指控被告人汪斌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系累犯,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刑,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汪斌辩称,1、其行为只构成劫持车辆罪,不构成抢劫罪。2、系犯罪中止。3、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建民辩称,1、不构成抢劫罪,属劫持车辆罪;2、没有使用暴力,其持刀是阻止肖成球逃跑;3、属犯罪中止;4、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上旬,被告人汪斌邀约任建民到外面“弄”(指偷的意思)台车回来开,任建民表示同意,200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汪斌又邀约任建民到湖南龙山来,并讲“龙山这边是三省交界的地方,隔湖北来凤很近,好弄车”。于是二被告人于次日中午12时许从邵东县来到龙山县准备偷车,到龙山城后未找到合适的车子下手作案,后到湖北省来凤县城,住到一旅社休息时,被告人汪斌对被告人任建民说,“以查车的名义不好搞,不如到来凤街上找个跑恩施的那种小轿车,包他车,在半路上趁司机下车小便或不注意时把车开跑,必要时,也要动点武力”。后汪斌给任建民递了一把弹簧刀,任建民建议到来凤莫搞,到龙山再看,尔后两人来到龙山,下午7时许,两人以租车为由将肖成球驾驶的湘U—62196号面的车以180元的价格将车骗往永顺,上车后,开了一段路,汪斌穿上了事先准备好的警服,称自己是警察,当车行至沙子坡加水路段时,肖成球害怕不愿去了,将车调头往龙山方向开,汪斌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六四”式手枪对着肖的头部说:“你去不去,不去也得去,不然我一枪打死你。”肖未敢反抗,将车调头往永顺方向开,后汪斌把肖叫到后排座位上,自己驾驶。车行至西湖路段时,肖打电话给其姐夫要他搭伴往永顺去,尔后汪斌将车停住,问肖刚才给谁打电话,肖成球害怕二被告人伤害他便趁机跳下车逃跑,任建民掏出汪斌给的弹簧刀威胁肖成球,并抱住肖,同时,汪斌也将肖抓住,三人滚到水沟里,但被肖挣脱。二人追赶肖,在赶不上肖的情况下,又上车,由汪斌驾驶车朝永顺方向开,但又害怕肖成球家就住在前面会拦车,又调头往龙山方向开,开了一段路后,二被告人又怕肖报案,于是将车丢弃在往水沙坪去的公路边,二人爬山沿公路朝龙山方向走,后搭乘一辆拖拉机准备进城时,被在城南收费站守卡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汪斌身上搜得仿真“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尔后在水沙坪的公路边上找到被告人汪斌、任建民抢劫后丢弃的肖成球湘U—62196面包车,该车价值31816.00元。被告人汪斌因盗窃于1994年11月15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4年7月19日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成球的陈述,2004年5月19日下午7时许,二被告人以180元价格包他驾驶的湘U—62196面包车从龙山去永顺,上车后其中一个穿上警服称他是警察,去永顺接人回来凤,当车开到上沙子坡加水的地方时,感觉害怕,便将车调头回龙山,穿警服的那人猛的将“手刹一拉”说他不讲信用,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手枪比到他的头部说:“你去不去,不去我一枪打死你。”无奈,只好又将车调头往永顺开。这时,穿警服那人(指汪斌)要他坐在后排,自己开车,坐在后排时因担心一个人吃亏,就给其姐夫、姐姐打了电话要他们作伴,但都未通知到其姐姐、姐夫。当车开到西湖街上,翻一个坡拐弯没人家住的地方,穿警服那人突然将车停住下车,问:“你刚才是给谁打的电话。”肖害怕二被告人伤及人身,便跳车想跑,还没跳下车,就被坐在他右边的那个人(指任建民)抓住,此时他见抓他手那人拿得有一把尖刀,并猛地一犟犟脱了跳下车,又被穿警服那人抓住手惩他,尔后三人滚到水沟里,后挣脱了二被告人的手,向前跑,二人爬起来追赶他,但没追上,见那二人又上了他的车往红岩溪方向开去,他找到一个公用电话报了案。
  2、证人刘应科的证言证实肖成球的湘U62196面的车被抢后曾到他家,是他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在报案时看见被抢的那辆面的车从红岩溪方向又向龙山方向行驶的事实;证人肖秀梅证言与证人刘应科的证言相一致。
  3、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及作案工具“仿六四”手枪、警服、弹簧刀等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4、被抢物品车辆的估价鉴定证实此车价值31816.00元,以及作案工具枪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仿制“六四”式手枪能发射,但性能差。
  5、邵东县公安局商家陇派出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汪斌因犯盗窃、脱逃罪于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6、被告人汪斌在庭审及公安卷中均有交待,邀约任建民来龙山“弄”(指偷)辆车,或以交警名义查车,租车乘司机下车就将车开走,其将肖成球车租去永顺的途中,肖因害怕不想去了后,采用冒充警察,用枪威胁等手段致使肖跳车逃跑后与任建民将肖的车开走,后又因考虑肖就住在前面怕肖的家人拦车,又与任将车开往龙山方向,尔后又怕肖报案才将车丢在公路边的事实。被告人任建民的交待与汪斌的交待相吻合,他还交待肖跳下车时他曾使用过汪斌给他的一把弹簧刀的事实。
  7、被告人汪斌因盗窃于1994年11月15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4年7月19日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均属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斌、任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1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名不成立,持枪抢劫只是抢劫中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故此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汪斌、任建民均辩称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只构成劫持车辆罪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被告人汪斌邀约任建民来龙山时二被告人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犯意,来龙山目的是偷一辆车回家,来龙山后,被告人汪斌又提出偷不成必要时动点武力,二被告人均有抢劫的犯意,事后二被告人均准备了作案的凶器手枪和弹簧刀,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斌首先冒充警察欺骗受害人后又在途中用枪威胁受害人迫使受害人将车开往永顺,被告人任建民在受害人跳车逃跑时,用弹簧刀威胁受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辩称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斌在本案中首先邀约任建民在作案过程中冒充警察,持枪威胁,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任建民受他人邀约,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据此,对被告人汪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任建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丽霞  
审 判 员 杨金玉  
审 判 员 瞿应锋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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