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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李军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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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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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山阴县岱岳乡王家涧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王家涧村。1999年11月7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忠虎,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阴县岱岳镇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岱岳镇。1999年11月6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志远,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山阴县甘庄乡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同市平旺电厂。1999年11月8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山阴县张庄乡人,初中文化,山阴县糖米全厂工人,住岱岳镇瓜园巷。1999年11月8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李军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01年3月1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李军于1999年10月1日,相互勾结在神头电厂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梁文平的夏利出租车一辆(价值15000元);被告人杨继军于1999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单独抢劫作案5次,抢劫数额11315余元,抢夺作案2次,抢夺数额36716余元。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指认材料,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及领走赃物材料,物证钢刀,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杨继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白忠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钢刀四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继军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抢劫路永东的事实不存在,在抢劫梁文平夏利车时,租车、捆绑不是其所为,是他人所为;上诉人白忠虎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于志远上诉认为,在胁迫下参与作案,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杨继军在山阴县岱岳镇商品街附近,对被害人路永东拳打脚踢后,抢走人民币800多元。
  2、1999年10月1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李军在平朔生活区密谋抢车。遂由原审被告人杨继军出面租下被害人梁文平的晋F—13417夏利车(价值15000元),拉上其余三名原审被告人行至神头电厂附近,梁怕出事,停车准备返回朔城区。停车后,杨即下车用刀逼住梁,令其坐到后座上,梁趁下车之机挣脱逃跑,被四被告人抓住捆绑扔进车后座下。四被告人驾车逃窜至右玉县销赃未成,后因该车发生故障,在修理时遇公安干警盘查,四被告人弃车而逃后将梁释放。
  3、1999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租乘被害人陈永红的摩托车回到山阴县岱岳乡王家涧村家中。后杨与李俊杰(不起诉)同乘陈的摩托车行至矿业公司附近,原审被告人杨继军对陈拳打脚踢将车抢走。
  4、1999年10月26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与李飞(批捕在逃)在怀仁县火车站冒充怀仁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以抓抢劫犯为名,租乘被害人马宏文的蒙J—14587夏利车(价值10285元),在怀仁县街上二人以盘查身份为名,将两名四川籍打工人的钱物抢劫一空。后杨、李二人威逼马宏文开车到大同市,并将马的夏利车抢走。
  5、1999年11月5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在山阴县岱岳镇白高福火锅店,将被害人裴福平殴打并用菜刀砍伤后,抢走裴人民币230元。
  二、抢夺事实
  1、1999年7月9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乘坐出租摩托车窜至山阴县岱岳镇中商街,冒充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乘被害人周继仁不备,抢走其肉摊上猪肉十七、八斤。
  2、1999年7月26日下午4时,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租乘被害人李晓飞的晋F—30053桑塔纳车(价值36716元)到怀仁县郝家宅村。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继军乘李在该村电话亭打电话之机,将车抢走。后于7月31日将车以10000元之价抵押给朔州市平鲁区的刘峥,所获赃款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路永东、梁文平、陈永红、马宏文、裴福平、周继仁、李晓飞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以及被抢劫、抢夺的财物种类和数量。2、被害人梁文平、马宏文、裴福平、路永东对原审被告人的辨认材料。3、山阴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辆汽车的价格。4、提、领赃材料。5、物证有查获的作案工具四把钢刀。6、原审被告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裴福平、赵文平、李忠、李俊杰、马宏文、张忠、李军武、吴维述、田易蓉、田国选、崔印林、武珍厚、刘峥、郭宏生、贺振华、李建成、曹玉英证言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原审法庭质证确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继军抢劫路永东的事实,有被害人路永东的报案材料、陈述和对上诉人杨继军的指认材料,证实上诉人抢劫路永东人民币800元的事实存在,所提那段时间在外地,没有作案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杨继军在抢劫梁文平夏利车时租车、用刀逼住梁、共同捆绑的情节,有同案人白忠虎、于志远、李军的供述证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军、白忠虎、于志远和原审被告人李军单独或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杨继军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其中上诉人杨继军抢劫作案6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系本案主犯。上诉人白忠虎、于志远和原审被告人李军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继军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白忠虎、于志远和原审被告人李军量刑失当。上诉人白忠虎、于志远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杨继军所提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继军判处的刑罚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杨继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作案工具钢刀4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白忠虎、于志远、李军判处的刑罚,即被告人白忠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于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忠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8日起至2004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 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 唐连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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