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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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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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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远志,男,1978年9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远村六组005号。2005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远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远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何远志伙同他人在一辆行驶于325国道的中巴车上,盗窃了被害人谭可荣放在左裤袋内的人民币3100元时,被谭可荣发现并抱住。谭可荣告知一同上车的老乡周理元“有人抢我的钱”,被告人何远志的同伙见状,即上前掐住被害人谭可荣的脖子,并持刀顶住被害人的胸口,将被害人的胸口划伤,同时,阻止周理元上前。被告人何远志拿着盗得的3100元趁机下车逃跑。被害人谭可荣与周理元也下车紧追不舍。路经该处的群众谭彪听到“抢劫”呼喊,即帮忙追赶被告人并将其抓获。被告人何远志为了逃脱,把3100元从裤袋取出抛洒在马路上,被害人谭可荣捡回25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可荣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8日晚上7时许,他和老乡周理元在龙江坐一辆中巴车往广州,行驶于佛山市禅城区325国道的上,被告人何远志盗窃了他裤袋里的3100元,被他发现,他即将被告人何远志抱住,遭到被告人何远志及其同伙的反抗,他被被告人的同伙用水果刀划伤胸部,脖子亦被扼伤,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何远志抓获,并捡回被告人丢弃的2500元。案发后其对被告人何远志辨认无误。
  2、证人周理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8日晚上7时许,他在一辆行驶于325国道的中巴上,听到被害人谭可荣喊他的名字,说有人抢钱,后见到被害人谭可荣被一男子按住,另一男子搜被害人的身,由于有其他男子持刀拦住他,使他无法帮助被害人谭可荣,后他和被害人谭可荣追赶被被告人何远志,将被告人何远志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其对被告人何远志辨认无误。
  3、证人谭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8日晚上7时许,他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口与325国道交界处,见到被告人何远志等几名男子在325国道从一辆中巴车上下车,并听到一男子喊抢劫,即帮忙追赶被告人,并将被告人何远志抓获,被告人何远志被抓住马上从裤袋拿出一包钱扔到地上,后还在被告人身上缴获刀片2张。案发后其对被告人何远志辨认无误。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2张刀片,并缴回赃款2500元发还被害人。
  5、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刀片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刀片的具体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8月8日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何远志的供述,其在车上盗窃了被害人的钱后被发现,被害人将其抱住,下车后被抓住的经过。
  8、被告人何远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何远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远志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远志以其只是盗窃,没有暴力拒捕,不构成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远志提出,其只是盗窃,没有暴力拒捕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谭可荣的报案陈述及受伤照片、现场目击证人周理元的证词均证实被害人发现被盗后,上诉人何远志为脱逃,伙同多名同伙一起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证人谭彪的证言也印证当时跳车逃跑的男子有多名。因此,该理由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远志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远志犯罪后,不思悔改,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提出只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的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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