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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家前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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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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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家前,曾用名漆华,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花天坝村7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家前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1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家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漆家前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港路广东科龙集团冰箱二厂西门口路段,见邓亚容坐在自行车上,手持一部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正接听电话,即冲上前伸手将邓的手机抢去,在邓亚容反抗时,又将邓亚容连车带人拉倒在地并拖行二、三米,在邓亚容抓住其不放时,被告人漆家前又用拳脚殴打邓亚容。双方在纠缠过程当中,途经该处的广东科龙集团冰箱二厂保安员罗国良听到邓亚容的呼喊声后,即上前将被告人漆家前制服,同时将被告人漆家前抛落在地的手机捡回,归还了被害人。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漆家前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05年5月11日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邓亚容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邓亚容骑自行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港路广东科龙集团冰箱二厂西门口路段接听电话时,被一男子一手卡住了喉咙,一手抢他手机,他反抗时被该男子向前拖行二、三米,致自行车倒地,在纠缠中又遭该男子拳脚殴打,后群众及民警到场将该男子抓获。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漆家前就是抢劫她手机的男子。3、证人罗国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港路广东科龙集团冰箱二厂西门口路段见一男一女相互拉扯,女青年大喊被抢手机并被拖行了四、五米,后他上前将该男子制服的事实。证人罗国良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漆家前就是抢劫女青年手机的男子。4、证人曾广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漆家前于2005年5月11日晚上对女青年邓亚容实施抢劫时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曾广财在照片中对被告人漆家前作了辨认。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手机已起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邓亚容的损伤是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肩一处0.5×0。5CM脱痂伤痕,右肘一处0.5×0。5CM脱痂伤痕,但没有达到轻微伤。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诺基亚1100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7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户口等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容港路8号广东科龙集团冰箱二厂西门口路段的概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漆家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漆家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漆家前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漆家前以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漆家前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漆家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并殴打、拖行被害人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邓亚容的报案陈述、证人罗国良、曾广财的证言及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家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漆家前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漆家前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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