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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伟东、肖永红、汪洋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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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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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信 阳 市 浉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信浉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信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伟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汪老湾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2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永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黄楼村黄湾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2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光春,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洋,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马店村七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2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地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军,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青,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马店村上陈湾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2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光兵,信阳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起诉(199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及其辩护人陈礼友、许光春、马世军、何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2月7日下午6时许,湖北省大悟县徐锋乘车行至107国道东双河镇路段时下车小便,正在路边打扑克的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见状后跑到徐锋身边,并对徐锋实施暴力,抢走人民币400元后逃窜。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徐锋的陈述、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的供述及证人江明财的证言,认为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伟东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洋、汪青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伟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殴打被告人是为了制止不道德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陈礼友辩称,四被告人无抢劫的共同故意和共同抢劫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伟东不属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永红的辩解与汪伟东的辩解相同。辩护人许光春辩称,被告人肖永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洋、汪青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马世军、何光兵分别辩称,被告人汪洋、汪青未参与预谋,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未实施抢劫,亦未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在国道107线东双河镇路段附近见由湖北省广水市乘出租车到信阳市的徐锋下车解小便时,即一同跑过去围住徐锋,汪洋拦住车辆,汪伟东、肖永红以徐锋在路边解小便为借口对徐锋殴打,并索要钱财。汪伟东、肖永红各向徐锋索要现金200元,徐锋北车离开后,汪青和汪伟东骑摩托车尾随以防报案。徐锋到浉河区城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锋陈述其在107国道1012公里处停车解小便时,路边的四个年轻人过来对其殴打并索要钱财,抢走其现金1200元。
  2、被告人汪伟东供述其看见被害人徐锋在路边解小便时,即和肖永红跑过去,汪洋、汪青亦随后跑过去,其和肖永红以徐锋在路解小便为借口殴打徐锋,向徐锋索得现金200元。
  3、被告人肖永红供述其和汪伟东殴打徐锋,并抢走徐锋的BP机,徐锋给其200元后方退还BP机。
  4、被告人汪洋供述汪伟东、肖永红跑到车前后,喊其和汪青过去帮忙,其受肖永红指使站在车前拦住该车,并向司机索得现金20元。
  5、被告人汪青供述在徐锋离开后,其骑摩托车带汪伟东尾随该车,以防止徐锋报案。
  6、证人江明财证言证实汪青骑摩托车时说是去尾随徐锋的汽车,并让肖永红、汪洋在有人来时别吭声。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各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汪洋、汪青犯抢劫罪的理由成立。各被告人以被害人在路边解小便为借口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行为上相互配合,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直接实施殴打并抢得钱财,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属制止不道德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故辩护人许光春辩称被告人肖永红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洋拦截汽车,被告人汪青伙同汪伟东尾随被害人以防止报案,均积极参与配合汪伟东、肖永红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共犯。故被告人汪洋、汪青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汪洋、汪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汪伟东、肖永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洋、汪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伟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3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肖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2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汪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0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汪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  
人民陪审员 魏仁成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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