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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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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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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20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奎,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7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文江,48岁,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稍东村农民,系被告人x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冀桂华,49岁,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稍东村农民,系被告人xxx之母。
  指定辩护人郭云,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5]第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张振奎,被告人xxx、xxx及xxx的辩护人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xx、xxx伙同吴xx(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5年8月6日凌晨,携带xxx提供的砍刀在本区崔各庄乡索家村铁道桥附近“宏光”商店门前,将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女,21岁)截住,xxx抓住刘某某的胳膊,xxx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当场抢走刘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眼镜1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5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现除被抢挎包外,其余款、物均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xx、张xx、韩xx、杨xx、吴x证言,物证砍刀1把,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无视国法,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xxx犯罪时尚未成年,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xxx、xxx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对xxx所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xxx、xxx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在案砍刀1把,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对被告人x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6 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xxx、xxx、xxx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五、在案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郭秋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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