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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恒、侯春凯、靳天绪、韩宝利、肖剑锋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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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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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玉恒,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怡园小区。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12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姜枫,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春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胜凯小区16-5三楼东户。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3月31日被释放。200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天绪,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风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家属区66号楼。1991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宝利,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家属区17-3三楼西户。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2日被假释。200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剑锋,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家属区。2002年4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年8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春凯、靳天绪、韩宝利、杜玉恒、肖剑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2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玉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侯春凯、肖剑锋伙同曹某(在逃)窜至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二分公司8号站,将正在值班的工人王伟打伤,从值班室抢走现金120元;影碟机一台,价值120元;复读机一台,价值144元;TK308对讲机一部,价值18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物品价值206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伟的陈述证实2002年5月16日晚,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窜至他值班的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二分公司8号站内,将他打伤,之后又进来一名中等身材的男青年,用桌子上的计算器打他的头部,这三人从值班室抢走现金120元;影碟机一台、复读机一台、TK308对讲机一部。(2)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所抢物品价值2064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伟对被告人被告人侯春凯、肖剑锋进行了辨认,指认二被告人分别为2002年5月16日晚殴打其并劫取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二分公司8号站值班室物品的三人之一。(4)被告人侯春凯当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剑锋虽在庭审中称未劫取财物,但因有同案犯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应予确认。
  2、2002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玉恒、靳天绪、韩宝利在胜利油田地质院南门租乘丁培云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行至东营区南王屋商品楼38号门前时,三人对丁培云进行殴打并抢取现金8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丁培云的陈述证实2002年8月6日凌晨3时许,三名男子在胜利油田地质院南门租乘他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南王屋商品楼38号门前时,这三人对其殴打并抢走现金84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玉恒、靳天绪、韩宝利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了他们在2002年8月6日凌晨3时许,租乘丁培云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并劫取丁培云现金84元的现场。(3)被告人靳天绪、韩宝利当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玉恒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因有其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告人靳天绪、韩宝利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应予确认。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02年5月16日晚,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二分公司8号站值班工人王伟被抢案发生后,被告人侯春凯即被列为嫌疑人。2002年8月7日侯春凯因涉嫌盗窃被扭送派出所后,交待了2002年5月16日晚伙同肖剑锋等人抢劫王伟的犯罪事实,同时交待了在2002年8月5日晚伙同靳天绪、杜玉恒抢劫一出租车司机的事实(因未找到被害人,本条事实未指控),同年8月8日靳、杜二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靳天绪交待了8月6日凌晨伙同韩宝利在南王屋居委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8月9日、10日被告人肖剑锋、韩宝利分别被抓获,至此本案告破。被告人杜玉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差。(2)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出具的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肖剑锋在本案被羁押期间因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滨海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剑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春凯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3月31日被释放;被告人靳天绪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杜玉恒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12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韩宝利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8月1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春凯、靳天绪、韩宝利、杜玉恒、肖剑锋目无国法,交叉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剑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当日被释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肖剑锋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靳天绪、杜玉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韩宝利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春凯在被公安机关列为2002年5月16日抢劫案件嫌疑人后,因涉嫌盗窃被扭送公安机关,便交待了2002年5月16日晚伙同肖剑锋等人抢劫王伟的犯罪事实,并揭发靳天绪、杜玉恒的犯罪事实,同时交待了在2002年8月5日晚伙同靳天绪、杜玉恒抢劫一出租车司机的事实,虽因未找到被害人,本条事实公诉机关未指控,但因此致靳、杜二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靳天绪主动交待了8月6日凌晨伙同杜玉恒、韩宝利在南王屋居委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从而得以侦破该案,被告人侯春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靳天绪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交叉结伙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实施的行为予以分别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玉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韩宝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靳天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侯春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肖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所犯前罪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玉恒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杜玉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有精神病史”的辩护意见,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玉恒、原审被告人侯春凯、靳天绪、韩宝利、肖剑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杜玉恒参与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诉人杜玉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玉恒的辩护人提出的“杜玉恒有精神病史”的辩护意见,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肖剑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被告人肖剑锋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靳天绪、杜玉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原审被告人韩宝利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春凯在被公安机关列为2002年5月16日抢劫案件嫌疑人后,因涉嫌盗窃被扭送公安机关后,交待了2002年5月16日晚伙同肖剑锋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揭发靳天绪、杜玉恒的犯罪事实,同时交待了在2002年8月5日晚伙同靳天绪、杜玉恒抢劫一出租车司机的事实,虽因未找到被害人,本条事实公诉机关未指控,但因此致靳、杜二被告人被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靳天绪主动交待了8月6日凌晨伙同杜玉恒、韩宝利在南王屋居委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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