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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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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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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北京市阔然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县胜芳园小区1号楼203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延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苹园二区6号楼308号。
  被告人史忠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民,住该旗8组30号。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玉龙,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兴泉村农民,住该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云林(别名:林林、李玲),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涞源县北石佛乡艾河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占锋,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临泾乡桃园行政村农民,住该村前庄自然村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与其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4日,被告人史忠华到被告人李云林的暂住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81号出租房,发现被告人李云林与被害人陈京京在屋内共宿,即对被害人陈京京进行殴打并将陈京京带至其与被告人张占锋共同租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西一区84号出租房内,伙同被告人韩玉龙、张占锋继续殴打、恐吓被害人陈京京,向其索要钱财,并逼迫陈京京给其母孙书兰打电话,以女友流产住院需要押金为由,令孙书兰往陈京京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云林在电话中向孙书兰谎称自己系陈京京女友,因流产大出血正在医院抢救需要押金,使孙书兰信以为真,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陈京京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史忠华、张占锋到银行将陈京京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取出。殴打陈京京过程中,被告人史忠华抢走被害人陈京京随身携带的索尼爱立信牌K750C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陈京京被殴打致肝内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07年2月8日,被告人史忠华、李云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公安机关根据史忠华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韩玉龙抓获;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占锋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京京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孟德艳、孙书兰证言,辨认记录,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人依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史忠华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念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韩玉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系从犯,应依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误工费、医疗工具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忠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云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占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京京;四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陈京京索尼爱立信牌K750C型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
  六、被告人史忠华、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京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人史忠华承担二万五千元,由被告人韩玉龙、李云林、张占锋各承担一万三千五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韩红兴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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