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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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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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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华平,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何家凼村第六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华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三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华平伙同绰号叫“刀疤”、“高个”的男子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工农里53号401号出租屋内,由被告人胡华平负责“望风”,“高个”持刀对被害人吴艳丽、曾春辉、唐梅辉、欧阳雨飞进行威胁,“刀疤”朝欧阳雨飞小腹部猛踢一脚,三人强行抢走上述被害人现金700元、两台西门子2588型手机及一台小灵通,两台西门子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艳丽、曾春辉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2月12日中午其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工农里53号401号出租屋时,三个男人进来说要找“小燕”,跟着把她们四个女的推进一个房间内索要钱财。其中一个男子将欧阳雨飞踢到床上,还取出一把剃须刀威胁。最后她们被抢了现金700多元,两部西门子2588型手机。唐梅辉上来后,也被推进房内,一部小灵通也被抢去;
  2、证人欧阳花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她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工农里53号401号睡觉。三个男子进去,一人在房外看守,二个人在房内抢劫她表姐等人;
  3、证人邓善武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2日下午3点40分许,他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工农里53号401号修电视天线,有一个身高1.78米、身着灰色西服的男子开门。过了一会儿,三个男人走了,房内三个女子讲手机和钱被抢了;
  4、被告人胡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2月份的一天,绰号叫“刀疤”的人说,就要过年了而他们都没有钱,提议他和绰号叫“高个”的男子去以找人为由叫开门抢钱。于是,他们三人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工农里53号401号出租屋内,由他负责望风,“刀疤”、“高个”二人把四五个女孩子逼到房内抢劫。期间,有个女子带了一个男的上来,也被“刀疤”推进房内。“刀疤”还去厨房拿了一把刀。事后,他听“刀疤”讲一个女子不老实,他还踢了她一脚;“高个”讲,一开始有个女仔想报警,他就过去把电话线扯断了。他们总共抢了几百元现金、2部手机、1部小灵通。现金和卖手机、小灵通的钱三人平分了;
  5、三价鉴字(2005)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抢的两台西门子牌2588型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62.5元;
  6、辨认笔录及拍照。证明被告人胡华平可以准确指认出作案现场;
  7、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人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胡华平的户籍证明;
  9、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胡华平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等三人共同抢劫,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华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胡华平上诉提出其是被“刀疤”胁迫参与抢劫的,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华平提出其是被“刀疤”胁迫参与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胡华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00年底,因为其没有钱过年,“刀疤”提议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上诉人胡华平与“刀疤”、“高个”分工合作,共同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积极。上诉人胡华平提出其被胁迫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华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们住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提出是被胁迫参与抢劫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华平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胡华平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适当考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据此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华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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