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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元抢劫、贩卖毒品,邓基贩卖毒品,钟朝明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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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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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五指山市冲山镇福安村委会什翁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明元,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五指山市冲山镇福安村委会番中村。1994年11月21日因抢劫一直潜逃,1999年8月7日投案自首,即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被保外就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朝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五指山市冲山镇福安村委会番中村。1994年11月因抢劫、盗窃罪被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01年4月5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元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邓基犯贩卖毒品罪,钟朝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明元伙同钟朝明、荣华清、黄文杰(三人均已判刑)窜到五指山市农贸市场二楼米摊处,由被告人黄明元和荣华清放哨,钟朝明用打火机烧断捆大米的绳子。此时,睡在大米摊上的摊主醒来,被告人黄明元和荣华清便威胁摊主不许叫喊。钟朝明弄断绳子后,与黄明元各抢走一袋大米(两袋大米价值260元)。当晚11时许,钟朝明又纠集荣华清、黄文杰和黄明元在市农贸市场十字路口处,将两名过路人打倒,钟朝明抢得一块西铁城手表(价值240元),一个皮包和一件风衣(风衣价值17.5元)。被告人黄明元抢得现金450元。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黄明元将抢来的钱自留100元,余350元交给荣华清,荣华清又转交给黄文杰,当晚吃夜宵花去70元,余280元由黄文杰和黄明元挥霍。案发后,钟朝明所抢的手表和风衣已追缴,皮包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原通什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明元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被追缴的赃物。被告人黄明元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00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邓基多次从三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伙同被告人黄明元将毒品以每小包12至15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卢秋梅、张晓玉。2001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邓基叫钟朝明用摩托车载其到三亚市购买毒品。同日下午,被告人钟朝明在明知被告人邓基是去三亚市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用二轮摩托车载邓基和张晓玉去三亚市。到达三亚市后,被告人邓基去购得2克多的毒品,钟朝明则用摩托车载张晓玉购买注射毒品用的注射器。回来途中,被告人邓基与张晓玉还静脉注射毒品。回到五指山市后,被告人邓基、钟朝明和张晓玉又在钟朝明的住处吸食毒品。同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基、黄明元、钟朝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明元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069克,在邓基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2大包和32小包,净重2.587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基、黄明元、钟朝明的供述,均证实了其贩卖及运输毒品的事实;证人卢秋梅、张晓玉的证言,均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邓基、黄明元购买毒品;张晓玉的证言还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邓基、钟朝明一起到三亚市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邓基、黄明元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扣押了被告人邓基、黄明元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及扣押了被告人钟朝明用于运输毒品的二轮摩托车;海南省公安厅化验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邓基住处搜出的可疑物品净重2.5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黄明元住处搜出可疑物品净重0.06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元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基多次从三亚贩回毒品海洛因并伙同被告人黄明元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卢秋梅、张晓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朝明明知被告人邓基贩卖毒品,而用摩托车载邓基到三亚市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明元、钟朝明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朝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曾判处有期徒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明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邓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朝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钟朝明用来运输毒品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邓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明元于1994年11月21日晚10时许,伙同钟朝明、荣华清、黄文杰(三人均已被判刑)窜到五指山市农贸市场二楼米摊处威胁摊主,并抢走大米2袋。当晚11时许上述四同伙又在市贸市场十字路口处,将二名过路人打倒,钟朝明抢得西铁城手表一块、皮包一个、风衣一件,黄明元抢得现金人民币450元。2001年2月份开始,上诉人邓基多次从三亚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明元将毒品以每小包12元至15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卢秋梅、张晓玉等人。在2001年4月3日,上诉人邓基叫原审被告人钟朝明用摩托车载其到三亚市购买毒品2克多。次日下午,上诉人邓基及原审被告人黄明元、钟朝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邓基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2大包和32小包,净重2.587克。从黄明元的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069克。原审认定的上列事实,有上诉人邓基、原审被告人黄明元、钟朝明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什市人民法院(1995)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海南省公安厅化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邓基及原审被告人黄明元、钟朝明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基无视国法,多次从三亚市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明元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钟朝明明知上诉人邓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明元、钟朝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基的犯罪情节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且在量刑幅度之内。上诉人邓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全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符 扬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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