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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群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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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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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大群,又名徐辉,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舞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舞阳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大群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增法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大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大群与'老六'(另案处理),于200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红棉招待所203房,被告人徐大群拨打湖南籍女青年王芳的手机,约其到该招待所房间玩耍;在吃晚饭时,被告人使用迷药将王芳致昏,搜去被害人王芳身上的现款500元,美晨802型手提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670多元),太湖明珠牌摩托车1辆(价值2700多元)。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芳的陈述、证人王美亮、黄欣欣、潘文玉、蒋文英的证言、对证人郭泽新的调查笔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定(证)[2004]83号赃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告人徐大群与被害人王芳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红棉招待所住宿登记记录、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疑犯照片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大群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徐大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大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徐大群上诉称:1、盒饭是'老六'买回来的,如何使用迷药其不知情,其是后来才知道是'老六'所为;2、此次抢劫是'老六'一手策划和进行的,抢劫所得财物也是'老六'拿走,其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其没有抢劫故意,是受朋友牵连而过失抢劫的;3、其是从犯、初犯,现生活无法自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和印证,本院同样予以采信。经查,上诉人徐大群归案后对本案的事实经过作了多次详细、稳定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美亮等的证言吻合一致,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徐大群具有抢劫故意及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大群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药致昏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大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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