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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x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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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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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进,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堂兄。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仕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政府宿舍,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洪志忠,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被告人xxx,又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捕前住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志连,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志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的父亲。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3-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6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4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伙同他人交叉结伙窜到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解放三路昌发药店、解放一路的绿宝商场和三和珍珠服装店、解放四路的中北通讯分店,撬门入户,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共劫取价值人民币30984元的财物。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报案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搜查 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估值鉴证书、被害人伤势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材料、xxx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证明材料;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钢筋、石头和砖头等证据。据此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同时指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xxx、x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被告人xxx、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x、xxx、x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不是主犯。参与1999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抢劫的被告人xxx、xxx、xxx、x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指控认定的这两次所抢劫的财物数量有误。同时,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所参与的五次抢劫并不是其提议的;2、在1999年12月13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伤店主;3、其有坦白交代和重大立功表现,起诉书没有认定。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1999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的两次抢劫中其没有撬门,也没有威胁和打店主。请求考虑其是从犯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给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认定的年龄有异议,认为其是1983年2月出生;2、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人。请求在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在1999年12月2日的抢劫中,其只是用石头扔,且不知扔到被害人没有;2、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人。请求考虑其是从犯而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冲进店内,只是在门外放哨,属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量刑时考虑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从犯之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xxx、xx、亚燕(在逃)经预谋后窜到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前,xxx提议抢劫该店,其余3人表示同意。随后,xxx、xxx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xx、亚燕帮忙把门抬起,4人冲进店内,该店职工王军被惊醒,xxx威胁王军不许喊。xxx撬开抽屉搜到人民币60元后,4人逃离现场。抢得的60元4人共同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军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于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撬开卷闸门抢劫人民币60元的事实经过。
  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xxx辨认证实1999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抢劫的是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x、xxx、xx对参与抢劫供认不讳。且3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
  (二)、199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xxx到三亚市解放三路昌发药店买药时发现该店有钱,便向被告人xxx、xxx、xxx、xx及亚德(在逃)提议抢劫该店,5人表示同意。当晚凌晨5时许,6人窜到昌发药店门前,xxx用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其余5人帮助把门抬高,xxx把门顶住后,其余5人冲进店内,xxx拿钢筋打已被惊醒的店主黄昌发,xxx用砖头打到黄的 嘴部,黄当场被打昏  。xx和亚德撬开抽屉搜钱,xxx从店主裤里搜钱,共抢到人民币1700元后6人逃离现场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昌发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昌发药店于1999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撬开卷闸门抢劫,其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x、xxx、xxx、xxx、xx均对参与这次作案供认不讳,且5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三)、1999年12月5日,xxx和羊老仔(在逃)踩点后向xxx、xxx、xxx提议晚上抢劫三亚市解放一路绿宝商场,3人表示同意。当晚凌晨5时许,5人窜到该店门前,xxx和羊老仔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底部撬开,其余的人 帮助把门抬起后,一起冲进店内。xxx和羊老仔冲上去将已惊醒的店主吴荣太打昏过去。然后,5人搜抢店里的财物,抢走价值人民币12535元的各种型号西裤88条,西装5套,旅行包4个,钱包3个,皮鞋1双,皮带2条,风衣5件,T恤衫2件,手表1块以及人民币140元。5人逃离现场后分赃。破案后,追缴裤子7条、西装1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春玲的报案书及其所列的被抢物品清单,证实1999年12月5日凌晨绿宝商场被抢劫,店主吴荣太被打伤的事实和被抢物品的具体数量。
  2、被害人吴荣太的陈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绿宝商场被撬开卷闸门抢劫,其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3、估价鉴证书,证实绿宝商场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收条,证实被害人吴荣太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裤子7条,西装1件。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x、xxx、xxx、xxx对参与此次抢劫供认不讳。且4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四)、1999年12月13日,xxx和三个千家仔(在逃)向xxx、xxx、xxx、亚燕(在逃)提议抢劫三亚市解放一路三和珍珠服装店,4人表示同意。当晚凌晨5时许,8人窜到该店门前,xxx和千家仔拿出携带的钢筋将卷闸门的底部撬开,其余的人帮助把门抬起,然后8人冲进店内,xxx从店内的梯子爬上阁楼持 钢筋朝店主王正全打去,被王用电风扇挡住,这时一个千家仔持钢筋把店主王正全打成轻伤。xxx随即从店主的裤里搜到人民币150元和一个BP机(价值人民币544元)。其余的人 在店内搜抢财物,抢走价值人民币8490元的各种型号西裤60条,皮鞋20双,衬衫20条,羊毛衣3条,夹克衫2条,大衣1条,旅行袋1个,旅行包3个,然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破案后,追缴裤子5条,上衣5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正全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三和珍珠服装店于1999年12月13日被撬开卷闸门抢劫,其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正全的妻子葛仙凤所列的清单,证实三和珍珠服装店被抢物品的具体数量。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正全的伤势为轻伤。
  5、估价鉴证书,证实三和珍珠服装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034元。
  6、收条,证实葛仙凤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裤子5条、上衣5件。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x、xxx、xxx、xxx对参与此次抢劫供认不讳。且4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五)、1999年12月14日,xxx向xxx、xxx、xxx、亚尧(在逃)、亚穴(在逃)提出抢劫三亚市解放四路中北通讯分店,5人表示同意。当晚凌晨5时许,6人窜到该店门前,xxx和xxx拿出携带的钢筋把卷闸门的底部撬开,其余4人帮助把门抬起后,xxx在门外放哨,其余5人冲进店内,惊醒店主余国清及其妻子彭多凤,xxx、xxx冲过去拿砖头打余的头部   ,随后xxx撬开抽屉搜到人民币200元,其余的人抢走价值人民币6965元的23种型号的31台BP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照相机一个,然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破案后,追回9台BP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国清、彭多凤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4日凌晨6时许中北通讯分店被撬开卷闸门 抢劫,余国清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所列被抢物品清单,证实中北通讯分店 被抢物品的具体数量。
  3、估价鉴证书,证实中北通讯分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165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收条,证实被害人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9个 BP机。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xxx、xxx、xxx、xxx对参与此次抢劫供认不讳。且4名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
  1、年龄证明材料,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其中,被告人xxx出生于1983年7月26日,被告人xx出生于1982年3月22日。
  2、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xxx、xxx家搜查到被抢物品。
  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xxx交代犯罪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三亚市南油工地大楼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
  4、钢筋4条、石头和砖头11块,经被告人辨认系被告人历次作案中使用的工具和凶器。
  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撬门入户,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xxx抢劫5次,倡言犯罪,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参与抢劫数额人民币30984元。被告人xxx抢劫4次,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参与抢劫数额30924元。被告人xxx抢劫4次,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参与抢劫数额30924元。被告人xxx抢劫4次,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参与抢劫数额23619元。被告人xx抢劫2次,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参与抢劫数额1760元。被告人xxx抢劫1次,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参与抢劫数额7365元。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抢劫团伙,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利用凌晨4-5时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钢筋,撬门入户,抢劫五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在抢劫中威胁和殴打被害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影响公民的正常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应予严惩。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所参与的5次抢劫中其没有提议作案。经查,参与历次抢劫的其他被告人均多次供认是被告人xxx提议的。被告人xxx辩称其在1999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的抢劫中没有撬门,也没有打人。经查,被告人xxx曾交代在作案中其撬门和打人,与参与这两次抢劫的其他被告人的交代是一致的。被告人xxx辩称在1999年12月2日的抢劫中其只是用砖头扔,且不知道打到没有。经查,被害人黄昌发的陈述证实是先被铁棍打头部,接着被砖头打嘴部。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曾交代是冲上去用砖头将店主砸倒。与被告人xxx、xxx、xx的交代也相吻合。参与1999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抢劫的被告人均辩称指控认定的这两次抢劫中被抢物品数量有误。经查,参与这两次抢劫的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交代中均称对所抢物品具体数量不清。在庭审中对数量的供认又完全一致。而被害人所列清单是被抢后经清点出具的。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x辩称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其没有撬门和打人。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xxx曾交代其与xxx撬门,与xxx打人,且与参与此次抢劫的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交代是相吻合的。被告人xxx也辩称其没有打人,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和xxx打人,与其他被告人的交代也是相吻合的。被告人xxx辩称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其没有冲进店内,只是在门外放哨。经查,被告人xxx和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曾交代被告人xxx在门外放哨。被害人余国清的女儿余窈案发时在店内早读,她证实门被撬开后只有五个人冲进来。因此,被告人xxx的辩解应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xxx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提议抢劫的主要犯罪情节,避重就轻,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表现,应予认定。被告人xxx、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五、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199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六、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罚金限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李丹青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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