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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锐、门清锋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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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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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锐(自报名),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生机镇镇江寺组。200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清锋,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滔河乡门伙村11组。200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洪(自报名),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津县贾四区黄泥镇7村3组,200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开泽,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毛荣华(自报名),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126号,200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耐敏,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南区桥圩镇松马3队,200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甘耐敏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7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锐、门清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伙同孙明伟、胡祥训(均在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上良村,采用持水果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付某的人民币320元及1台康佳牌73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92元)。抢后,赃物由孙伟明处理,赃款由四被告等人日常花光。
  2003年8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伙同孙明伟及甘春、谢小虎、“四娃”(均在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上良村南街二巷,采用殴打的手段,抢走了唐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及天珑牌T90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045元)。抢后,赃物由孙明伟处理,赃款由四被告等人日常花光。
  2003年8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甘耐敏伙同孙明伟、胡祥训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市场,采用殴打手段,抢走林某某的康佳牌C869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805元)。抢后,赃物由孙明伟以1150元卖给张春意。破案后起回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付某、唐某某、林某某的报案陈述,分别反映被多名男子采用殴打的手段抢走财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春意的证言,证实其曾向一名男子购买手提电话机的情况;3、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4、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5、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6、五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甘耐敏供认不讳及被告人毛荣华的口供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甘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毛荣华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洪、甘耐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锐、门清锋、许洪、甘耐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门清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毛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许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甘耐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胡锐上诉提出,一是原判量刑过重,二是没有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二次抢劫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清锋上诉提出其是被迫参与抢劫的,并有自愿认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许洪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是被他人胁迫、教唆而犯罪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锐、门清锋,原审被告人许洪、毛荣华、甘耐敏实施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判决书中认定的第二次抢劫行为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实施第二次抢劫行为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同案人门清锋、毛荣华、甘耐敏的供述、赃物估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门清锋提出其是被迫参与抢劫的,并有自愿认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被胁迫参与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的表现原判已作出从轻处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被胁迫参与犯罪行为,对其未成年身份原判已作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锐、门清锋、原审被告人许洪、毛荣华、甘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胡锐、门清锋、原审被告人许洪、毛荣华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许洪、甘耐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胡锐、门清锋、原审被告人许洪、甘耐敏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锐、门清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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