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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乃巧都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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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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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乃巧(绰号“阿七”),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德保县燕垌乡下坎村多信屯34号,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志翔(曾用名赵恒前,绰号“阿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德保县足荣乡那亮村那雷屯,200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全家(绰号“阿碟”),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德保县足荣乡那亮村凌屯,200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有都(绰号“阿都”),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天等县把荷乡那样村多大屯。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翔、潘全家、黄乃巧、陆有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乃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9月间,被告人赵志翔从一名老乡处得知家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联滘的被害人黄某某在大沥经营“荣业塑料回收店”,每天早上都会开着摩托车带大量的现金从住宅到工厂,遂先后纠合了被告人潘全家、黄乃巧、陆有都一起密谋对黄某某实施抢劫。密谋后,四被告人对黄惠莲进行了数次跟踪,等待作案时机。9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赵志翔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潘全家,被告人陆有都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乃巧窜到黄某某的住宅附近守候,见黄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长洪牌,车牌:粤YQ7969,价值6300元)离开住宅。四被告人遂尾随着被害人,当行至大沥联滘工业区兴联十三路化纤厂门口路段时,四被告人即从后追上,将黄某某逼停,合力将其强行拉下车,抢去车钥匙,由被告人黄乃巧将车开走。抢后,被告人黄乃巧驾驶该摩托车到大沥雅瑶上享村路段,将车座垫下存放的25600元现金取走,后将车弃置于该处。事后,四被告人平分了25600元赃款。
  9月4日,公安人员接到知情群众的举报后,将被告人潘全家抓获。经过审讯,被告人潘全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带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陆有都、黄乃巧、赵志翔抓获。破案后,四被告人退出的部分赃款连同缴回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翔、潘全家、黄乃巧、陆有都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缴回的赃物和部分赃款、赃物估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志翔、陆有都曾被判刑的前科材料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志翔、潘全家、黄乃巧、陆有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志翔、陆有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全家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陆有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黄乃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潘全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黄乃巧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乃巧、原审被告人赵志翔、陆有都、潘全家共同实施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乃巧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其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志翔、陆有都、潘全家共同实施抢劫罪的证据有:上诉人黄乃巧及原审被告人赵志翔、潘全家、陆有都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缴回的赃物和部分赃款、赃物估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乃巧、原审被告人赵志翔、潘全家、陆有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志翔、陆有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潘全家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四人自愿认罪,原审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乃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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