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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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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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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佛刑终字第501号

  抗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付军(曾用名杨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文盲,无业,家住沿河县泉坝罗家村。2002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付军没有提出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范允庆、范学文及范学文的两个老乡(均另案处理:在逃)经密谋后,窜到三水区西南镇布心隔岗村9号李星佳的住所,用带备的木棍、板手撬开防盗网、门锁入内,并由范学文的两个老乡在一楼望风,被告人付军等三人则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上二楼李星佳、符雪好夫妇的睡房,由范学文持板手顶着李星佳的脸,范允庆用一件背心裹着符雪好的头部,被告人付军则持菜刀对着符,后五人共抢得港币10600元(折合人民币11266.74元)、人民币485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180元)等物品。赃款赃物五人分占。
  2、2001年7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何开富、何新红、何青松(均已判刑)和柳太群及其老乡(均另案处理)六人窜到三水区西南镇三水大桥北端东侧斜坡处,对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何建连实施抢劫,抢得自行车一辆、金驼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2元)、天浪牌矿泉水一瓶(价值人民币2元)及人民币20元。得手后,何新红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自行车销赃给江先陂。
  3、2001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何开富、何新红、何青松、罗仕美(已判刑)和杨海波、杨建平(均另案处理)七人窜到三水区西南镇三水大桥华宝陶瓷厂附近的斜坡处,对途经该处的庞新辉、陈广余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85元。后每人分得赃款20元,余款由七人花光。
  原审被告人付军辩称,2001年期间其均在家照顾病重的父亲及务农,没有来过三水区,不可能参与抢劫;其也从没有用过“杨军”这个名字。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实;并以范允庆、范学文没有来过三水区,指控的同案人其均不认识等理由对证据均予以否认或不知道为由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付军伙同何开富、何新红、何青松、罗仕美(已判刑)和杨海波、杨建平(均另案处理)七人窜到三水区西南镇三水大桥华宝陶瓷厂附近的斜坡处,对前后途经该处的庞新辉、陈广余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85元。后每人分得赃款20元,余款由七人花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原审被告人付军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参与抢劫两个卖面包的人的情况;2、被害人庞新辉、陈广余的陈述,证实两人被抢的经过;3、同案人何开富、何青松、何新红、罗仕美、杨海波的证言,证实五人均确认了“杨军”参与了上述认定的抢劫过程;4、辨认笔录,证实经何开富、何青松、何新红、罗仕美辨认,原审被告人付军就是其证言中所讲的“杨军”;被告人也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何开富、何青松、何新红、罗仕美和杨海波就是和他一起抢劫的人。5、现场勘查记录及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拍照,证实经原审被告人指认的抢劫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和上述认定事实的现场一致。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军在2001年4月14日参与入户抢劫李星佳、符雪好夫妇,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被害人李星佳夫妇在被抢时并没有看见劫匪的面貌;且原审被告人称入户抢劫的人数为三人,当被害人李星佳醒来时,“范学文用扳手顶住李星佳,范允庆用毛巾包住符雪好的头部”,而原审被告人拿菜刀指住符雪好;而被害人在报案的笔录中却称看到的是两个人,“其中一个用一把长约30多厘米,宽约4厘米的尖嘴水果刀”指着他,另一个则用菜刀指着他的妻子,明显存在矛盾;对抢得物品原审被告人在供述中描述较模糊;其他同案人的情况至今也无法查证。另,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已经丢失,无法鉴别。对此指控,除了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阶段的供述和其对现场的指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乃被告人所为,但原审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问话过程中,供述存在反复的情况,直至有人检举后,原审被告人才做出两次较详细的供述。检举信是传来证据,且检举人与案件无关,没有描述具体的情况,证明力微弱。故凭原审被告人一时的供述,及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部分印证之处,不能完全确认原审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指控的行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疑案无从”的原则,对原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军在2001年7月24日凌晨零时许,伙同何开富、何新红、何青松和柳太群及其老乡在三水区西南镇三水大桥北端东侧斜坡处对何建连实施抢劫,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曾供述与杨建平及一些不知姓名的老乡在上述地点实施抢劫两次,除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对另一次抢劫的过程,原审被告人付军对时间、抢劫的过程、抢得的东西的供述相当模糊,不能确认是否和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没有提到杨建平有参与;可以证明“杨军”有参与的证据只有何开富及何新红的证言,但此二人也多次供述了该次抢劫的参与者包括何青松,但对何青松的指控已被生效判决否认,故二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付军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也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1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付军伙同他人拦路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对所犯罪行一再否认,没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确有错误,从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入户抢劫的人数及使用的工具上矛盾能够得到合理地排除。(2)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涉案的赃物、实施抢劫的一系列行为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3)原审适用“疑罪从无”的证据采信规则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军伙同范允庆、范学文及范学文的两个老乡(均另案处理:在逃)经密谋后,窜到三水区西南镇布心隔岗村9号李星佳的住所,用带备的木棍、板手撬开防盗网、门锁入内,并由范学文的两个老乡在一楼望风,被告人付军等三人则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窜上二楼李星佳、符雪好夫妇的睡房,由范学文持板手顶着李星佳的脸,范允庆用一件背心裹着符雪好的头部,被告人付军则持菜刀对着符,后五人共抢得港币10600元(折合人民币11266.74元)、人民币485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180元)等物品。赃款赃物五人分占。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星佳的报案陈述;(2)原审被告人付军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辨认笔录。
  原审被告人付军辩称,2001年没有来过三水区,不可能参与指控的抢劫犯罪行为。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对何时来过三水区的供述多次反复,其也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在2000年便到三水批工至今;且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当天其是否在贵州老家难以取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1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付军伙同他人拦路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对所犯罪行一再否认,没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予严惩。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是正确的。原因在于:一是认定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的证据除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的情况;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对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军入户抢劫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付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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