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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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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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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德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金,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星子县苏家垱乡金垅村梅坞王16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光华,曾用名余细老,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星子县泽泉乡长塘村台上宋2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训元,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共青城北峰区三合圩10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月红,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星子县泽泉乡中垅村樟树魏1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0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及辩护人黎登科、黄水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10月间,四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打的”为借口,在德安、星子两地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具体事实有:
1、200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玉金伙同雷华林、王阳将李连军驾驶的出租车由德安骗至星子县泽泉乡毛子岭后,对李连军进行言语威胁,抢走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2006年10月10日晚,四被告人及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查火金、龚海金、周金华商议抢劫出租车。后被告人余光华、魏月红等六人先到星子县等候,被告人洪训元与雷华林将宋志峰驾驶的出租车由德安县骗至星子县泽泉乡关帝庙,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230余元;被告人王玉金和龚火龙则在星子县泽泉乡袁家路口,采取用石头威胁的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黎智刚现金280元及中兴手机一部。
3、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玉金、洪训元伙同龚火龙将李桂元的出租车从星子县城骗至苏家垱青山嘴,以砖头相威胁,抢走现金430余元及手机二部。同日晚,被告人余光华伙同雷华林、袁宋平、查火金在星子县城将李焱东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泽泉乡毛子岭,以言语相威胁,抢走现金140余元及科健手机一部。
4、2006年10月12日晚,四被告人伙同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采取相同手段,在本县附城路段抢得出租车司机李红光现金200余元。后七人又在杨桥路段拦截秦昌喜驾驶的小货车,以言语、钢管相威胁抢走现金1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5、2006年10月14日晚,四被告人伙同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王久林骑摩托车到本县附城后,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骑车送袁宋平、龚火龙、王久林到县城“打的”,其他人在附城路段等候。后袁宋平和龚火龙将张三根驾驶的出租车骗至附城小路,持刀威胁,抢走现金200余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玉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李连军、宋志峰等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释放证明书等。
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玉金的辩护人认为,王玉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次要,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月红的辩护人认为,魏月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犯罪动机是出于好玩,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06年9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玉金伙同雷华林、王阳(均在逃)骑摩托车由共青城窜至德安县预谋抢劫。雷华林、王阳以“打的”为借口乘上李连军驾驶的出租车后,被告人王玉金骑摩托车在前方带路。当出租车行至星子县泽泉乡毛子岭时,被告人王玉金等让李连军拿钱并威胁“不拿钱就拿刀来”。李连军被迫交出现金约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得以离开。
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连军陈述的被抢劫经过与被告人王玉金的供述能够吻合,且被害人指认的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一致。
2、200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伙同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查火金、龚海金、周金华(均在逃)等十人骑摩托车从共青至德安县城。经商议,由被告人王玉金、雷华林、洪训元、龚火龙“打的”到星子县泽泉乡后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余六人骑摩托车到泽泉乡接应。后被告人洪训元和雷华林乘坐宋志峰的出租车先到达星子县泽泉乡关帝庙,以“不拿钱就不客气”等语言相恐吓,宋志峰被迫交出现金约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得以离开。被告人王玉金和龚火龙乘坐黎智刚的出租车到达星子县泽泉乡泽泉街道后让黎停车,被告人王玉金下车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让黎智刚拿钱,龚火龙则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余光华、魏月红等人分别将被告人洪训元、王玉金和雷华林、龚火龙接离现场。
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志峰陈述的其在星子县泽泉乡关帝庙附近遭到两名乘客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洪训元的供述吻合。(2)被害人黎智刚的陈述则与被告人王玉金的供述相印证,指认的现场一致。经黎智刚辩认,被告人王玉金即当时手持石块之人。(3)四被告人对该次抢劫分工的供述基本一致。
3、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玉金、洪训元伙同龚火龙在星子县城以“打的”为名,将李桂元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星子县苏家垱乡青山嘴附近后让李拿钱,被告人王玉金从路边捡起一起砖头威胁李桂元:不拿钱就砸死你。龚火龙则对李进行搜身,三人抢得现金约300元及手机两部。
同日晚,被告人余光华伙同雷华林、袁宋平、查火金商议后,由雷华林、袁宋平在星子县将李焱东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泽泉乡毛子岭,与骑摩托车先到的被告人余光华和查火金对李焱东进行言语威胁和搜身,抢得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一部。
该两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桂元陈述的其驾驶出租车在星子县苏家垱青山嘴遭到三名乘客抢劫的经过、被抢财物与被告人王玉金、洪训元的供述能够吻合。经被害人李桂元辩认(照片),被告人王玉金、洪训元为其中的两名乘客。(2)被害人李焱东陈述的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余光华供述的其伙同雷华林等人在星子县泽泉乡毛子岭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实相互印证。
4、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伙同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骑摩托车窜至德安县东风大道,被告人余光华骑车送魏月红到县城“打的”。当被告人魏月红乘坐的出租车到达附城小路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等人蜂拥而上,其中袁宋平和龚火龙手持钢管威胁,被告人等抢走李红光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一部。
同日晚,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等上述七人又窜至德安县杨桥路段,拦停秦昌喜驾驶的小货车,采取持钢管威胁和搜身的手段,抢得秦昌喜手机一部及现金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红光陈述,其于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驾驶出租车在本县附城小路遭到车上乘客伙同路边等候的五、六个年青人抢劫,其中还有人手持棍子样的东西,其被抢走现金近200元及手机等物。(2)被害人秦昌喜陈述,其驾驶货车在杨桥路段被七个年青人拦停后,有人持铁棍,有人搜身,抢走其手机一部及1元钱。(3)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对上述两起抢劫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
5、200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魏月红伙同雷华林、袁宋平、龚火龙、王久林(在逃)商议到德安县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后七人骑摩托车到达德安县附城小路后,被告人余光华按约骑车送龚火龙、袁宋平、王久林到县城“打的”,被告人王玉金、魏月红、雷华林等候接应。当袁宋平、龚火龙乘坐张三根出租车到达附城小路时,两人持刀对张三根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二百余元和手机一部。后张三根叫来其他出租车司机将准备逃窜的被告人王玉金抓获。
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三根陈述了其驾驶出租车在本县附城小路遭到车上乘客持刀抢劫的经过。其还证明在附城小路附近的路边另有两名男子与车上乘客打过招呼。其被抢后叫来其他出租车司机将其中一名在路边等候的男子抓获。(2)张三根辩认(照片),被告人王玉金和雷华林即在路边等候的人。(3)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魏月红对此次抢劫的分工供述一致。被告人王玉金供述的归案经过与张三根的陈述能够吻合。
另查,被告人王玉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东阳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金、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玉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玉金在共同抢劫中作用较小、地位次要,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月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月红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光华、洪训元、魏月红在参与抢劫中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余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洪训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魏月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金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余光华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洪训元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魏月红的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风 华
审 判 员 林 辉 辉
审 判 员 余 金 溪


二 0 0 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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