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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拐卖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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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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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乌 兰 察 布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乌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
  被告人梁文顺,又名梁刚,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三台县人,捕前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永明村五组67号,农民。曾因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5年12月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又因拐卖人口罪、诈骗罪被山东省维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1998年1月14日经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本案再次于2000年2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奎,内蒙古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福才,绰号板福才,男,1953年出生,汉族,文盲,内蒙古兴和县人,捕前住兴和县二台子乡南库联行政村88号自然村,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8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德,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兴和县人,捕前住兴和县团结乡夭子沟行政村打尖沟村,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茂生,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刘明镇新乐二村一组,捕前暂住四川省绵阳市圣水村一组,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5月7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聂成兴,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绵阳市人,捕前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峰乡穿山洞村五组。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谢全义,内蒙古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秀,曾用名王莉、王琼、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绵阳市人,捕前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乡八角村六组,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以乌检刑诉字(2000)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检察员阿拉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及其辩护人张振奎、李雪欣、谢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自1999年夏至2000年2月间,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单独或共同拐卖妇女十次,拐卖妇女十二人。其中,被告人梁文顺参与作案六次,拐卖妇女八人,被告人赵福才参与作案五次,拐卖妇女五人,被告人张德参与作案四次,拐卖妇女五人,被告人王茂生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二人,在拐卖期间,先后将被拐卖妇女夏某某、吴某某强奸。被告人聂成兴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二人,被告人王金秀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一人。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梁文顺又系累犯,被告人聂成兴、王金秀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均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文顺对参与作案六次,拐卖妇女七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参与拐卖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赵福才供认参与拐卖二次二人,否认参与拐卖被害人易桂君、龚丽华和一姓名不详的妇女,被告人张德供认参与拐卖二次二人,否认参与拐卖被害人易桂君、郭金梅、贾秀蓉,被告人王茂生辩称事先不知是在拐卖妇女,也未分得赃款,同时对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未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聂成兴、王金秀辩称,对被告人梁文顺等人拐卖妇女的行为事先一无所知,六名被告人及梁文顺、张德的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惩处。被告人聂成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成兴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拐卖妇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天,被告人梁文顺伙同蔡琪芳(另案起诉)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绵阳市金峰乡场镇妇女肖有琼拐骗至兴和县张皋镇十七号村刘玉珍(另案起诉)家中,由刘玉珍、赵恩(另案起诉)联系买主,将肖有琼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鄂卜平乡小头号村农民陈永寿为妻。
  1999年农历5月,被告人梁文顺伙同蔡琪芳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妇女王翠拐骗至兴和县三瑞里乡八号村的赵恩家中,由被告人赵福才联系,将王翠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二台子乡八十八号村农民闫全有为妻。
  1999年农历9月,被告人梁文顺伙同另一名姓黄的人贩子,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江油市铜中坝生活工区妇女易桂君拐骗至兴和县张皋镇二十二号村贾瑞(在逃)家中,由被告人赵福才、张德联系,将易桂君以5?65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团结乡二号村农民张福兵为妻。后因易桂君坚决反抗,张福兵将易桂君退还给被告人赵福才、张德,由被告人赵福才再次联系,以1?800元卖给兴和县张皋镇十二号行政村七号村的农民常满贵为妻。
  1999年12月,被告人梁文顺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妇女贾秀蓉拐骗至兴和县张皋镇二十二号村贾瑞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德、贾俊芳,后由贾俊芳等人以5?000元的价格将贾秀蓉卖给呼和浩特市土左旗铁帽乡二十二号农民王铁旦为妻。
  2000年2月,被告人梁文顺伙同被告人聂成兴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妇女林春燕、林小青拐骗至兴和县张皋镇二十二号村贾瑞家中,由张德、王二小(另案处理)、郭月厚(另案处理)联系,将林春燕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张皋镇十二号行政村七号村农民何二勇为妻,将林小青以5?000元价格卖给兴和县二台子乡八十三号村农民刘利虎为妻。
  1999年9月,被告人梁文顺让被告人王金秀以做生意为由雇人,王金秀便以做生意为名将四川省兴文县晏阳镇妇女夏某某骗至家中,几天后,被告人梁文顺伙同王茂生和另一名人贩子将夏某某骗至内蒙古集宁市,与人贩子肖青华(在逃)和肖青华拐骗至集宁市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仁寿县文宫区妇女吴某某会面,后被告人梁文顺提前返回四川。被告人王茂生、肖青华将夏某某、吴某某拐骗至兴和县张皋镇三道边村范喜柱(在逃)家中,在出卖期间,被告人王茂生对夏某某、吴某某先后实施强奸。之后,将夏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张皋镇官屯堡行政村尹福夭村的农民王太平为妻。将吴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张皋镇四道沟行政村农民安太平为妻。
  1999年11月,被告人张德伙同贾瑞、贾俊平将蔡琪芳拐骗来的四川省江油市东安乡金宝村妇女郭金梅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团结乡郭家村农民李存俊为妻。
  1999年农历8月,被告人赵福才伙同贾瑞将另一四川籍人贩子拐骗来的四川籍妇女(姓名、地址不详)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二台子乡四美号村农民魏青豹为妻。
  1999年农历5月,被告人赵福才伙同贾瑞将另一四川籍人贩子拐骗来的四川籍妇女(姓名、地址不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二台子乡南库联行政村四十八号村农民马田福为妻。
  1999年6月,被告人赵福才将四川籍人贩子拐骗来的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妇女龚丽华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兴和县鄂卜平乡官村农民田军军为妻。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自1999年夏至2000年2月间,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单独或共同拐卖妇女十次,拐卖妇女十二人,共获赃款67?950元。其中,被告人梁文顺参与作案六次,拐卖妇女七人,被告人赵福才参与作案五次,拐卖妇女五人,被告人张德参与作案四次,拐卖妇女五人,被告人王茂生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二人,在拐卖期间,先后将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强奸,被告人聂成兴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二人,被告人王金秀参与作案一次,拐卖妇女一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有琼证词及辨认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并指认梁文顺、蔡琪芳、刘玉珍参与拐卖。
  2.买主陈永寿及其父亲陈换考证词,证实用4?800元收买了肖有琼。
  3.被害人王翠证词及辨认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同时指认梁文顺、蔡琪芳、刘玉珍、赵福才、赵恩、贾瑞参与拐卖,并证实被卖5?500元。
  4.被害人易桂君证词及辨认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并指认梁文顺、贾瑞、张德、赵福才参与拐卖。
  5.收买人张福兵证词,证实用5?650元收买易桂君的过程。
  6.收卖人常满贵证词证实用1?800元收买易桂君的过程。
  7.被害人贾秀蓉证词及辨认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同时指认梁文顺、张德、贾瑞、贾俊芳参与拐卖。
  8.收买人王铁旦证词,证实用5?000元收买贾秀蓉的过程。
  9.被害人林春燕证词,证实被拐卖的经过,指认梁文顺、贾成兴、张德、王二小、郭月厚参与拐卖。
  10.收买人何二勇证词,证实用4?500元收买林春燕的经过。
  11.被害人林小青证词及辨认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并指认梁文顺、聂成兴、张德是主要参与拐卖人。
  12.收买人刘利虎证词,证实用5?000元收买林小青的经过。
  13.被害人夏某某证词,证实王金秀欺骗她做生意,被梁文顺、王茂生带到内蒙的经过,并证实王茂生在拐卖期间将其奸污,还证实其被卖5?000元。指认梁文顺、王茂生参与拐卖。
  14.被害人吴某某证词,证实被拐卖的经过,在被拐卖期间被王茂生强奸。
  15.收买人安太平证词证实用4?200元收买吴某某的经过。
  16.被害人郭金梅的证词,证实被拐卖的经过。
  17.收买人李存俊证词,证实用一万元收买了郭金梅。
  18.收买人父亲魏何旺证词证实用5?400元向赵福才收买了一名四川籍妇女。
  19.收买人马田福父亲马玉宝证词证实用5?000元向赵福才收买了一名四川籍妇女。
  20.被害人龚丽华证词证实由赵福才将其卖给田军军。
  21.收买人田军军父亲指认和其联系的是赵福才,收买价6?100元。
  此外,还有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蔡琪芳、王二小、郭月厚、刘玉珍等人供词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大肆进行拐骗,出卖妇女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梁文顺曾因拐卖人口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继续进行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文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惩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福才、张德积极参与拐卖妇女多人、多次,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福才、张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参与拐卖妇女二次二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拐卖妇女的证词及收买人的证词,都能证实被告人赵福才参与拐卖妇女五次五人。被告人张德参与拐卖妇女四次、五人。证词之间相互吻合,故其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茂生积极参与拐卖妇女并将被拐卖的妇
  女夏某某、吴某某强行奸污,情节严重并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茂生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的辩解,经查,强奸事实有二名被害人证实,拐卖妇女事实有被拐卖妇女及收买人证实,陈述一致,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聂成兴参与拐卖妇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成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成兴对拐卖妇女事先是明知的,同时被害人证实在拐卖中自称姓叶,而且事后又进行分赃,被告人聂成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秀用欺骗的形式,将夏某某骗出,交给梁文顺出卖,对此,被告人王金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王金秀在拐卖妇女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秀提出从轻惩处的意见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顺、赵福才、张德、王茂生、聂成兴、王金秀犯有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文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上假释后未执行的刑期
  二年零十个月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赵福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张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支付);
  四、被告人王茂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聂成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王金秀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圣  
审 判 员 任 祥  
代理审判员 白玉福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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