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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孜万古力·木萨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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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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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6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女,23岁(1977年10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胡木旦贝西路63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工作人员热依汗受本院聘请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受人指使运送毒品海洛因,2000年1月27日20时许,其乘坐出租车自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将毒品海洛因送往本市海淀区魏公村的途中,在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湾子路口被查获,当场起获毒品海洛因84.2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多力坤·克里木、陈宝国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毒品起获经过材料,有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无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热孜万古力·木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热孜万古力·木萨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热孜万古力·木萨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7日,上诉人热孜万古力·木萨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许,其携带毒品海洛因84.2克乘坐出租汽车,在自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运往本市海淀区魏公村的途中被查获,所带毒品被全部起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多力坤·克里木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7日晚,在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附近,热孜万古力·木萨从其和艾合买提手中拿走毒品海洛因约80克后,乘出租车离开的情况。
  2、证人陈宝国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7日晚8时左右,有一新疆籍女人在本市宣武区广安门桥附近,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准备去魏公村,在湾子路口被公安人员拦截,并在该女人乘坐的座位下收缴了一塑料袋包装物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毒品起获经过材料证实,接群众举报,于2000年1月27日跟踪监视,发现热孜万古力·木萨运输毒品的过程。
  4、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热孜万古力·木萨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84.2克。
  5、热孜万古力·木萨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诉人热孜万古力·木萨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孜万古力·木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热孜万古力·木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热孜万古力·木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热孜万古力·木萨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对于热孜万古力·木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受他人指使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且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热孜万古力·木萨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热孜万古力·木萨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ΟΟΟ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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