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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而明贩卖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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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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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223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而明,男,32岁(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小学文化,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南山村农民,住该村新厝11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而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0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而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8月29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缉毒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客运站内将被告人郑而明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编织袋中起获白色可疑物4包,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105.6克。后民警在对被告人郑而明暂住的本市海淀区四道口交大嘉园5号楼207室进行搜查时,查获白色粉末10袋、黑色膏状物2袋、各色药片26袋,经鉴定,白色粉末为氯胺酮,净重32.8克;黑色膏状物为大麻,净重112.96克;桔黄药片、土黄药片及豆青色药片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净重436.3克;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7克。现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而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25日,福建老乡何华青从福清市给他托运1袋毒品用于抵债,并让他于2005年8月29日中午到北京市木樨园长途客运站找京福线大巴车司机拿货。8月29日14时许,他到车站找到司机,取走1袋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他家中起获摇头丸、“K”粉及大麻,具体数量不清楚,挺多的,其中13袋摇头丸是何华青于2005年8月20日让人送来的。从他住处起获的毒品均是用于自己吸食。
  2、证人何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9日14时许,他正在木樨园长途客运站内一辆京福线大巴车旁清货,一名男子来拿托运的“地瓜粉”。他核对货物清单后,将1个白色编织袋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刚离开就被民警抓获。
  经证人何临辨认,郑而明就是到木樨园长途客运站京福线车队取货时被民警抓获的人。
  3、《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5年8月29日,民警在木樨园长途客运站将被告人郑而明抓获时,当场起获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为氯胺酮105.6克。后民警从其暂住地四道口交大嘉园5号楼207室起获白色粉末10袋,经鉴定,系氯胺酮32.8克;起获黑色烟膏2袋,经鉴定系大麻112.96克;起获桔黄药片、土黄药片及豆青色药片共计25袋,经鉴定系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436.3克;起获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15.7克;并证明起获各种毒品的数量及特征;起获的毒品已扣押在案,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郑而明系吸毒人员。
  4、《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8月2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称一名叫郑而明的男子通过客运货物夹带的方式从福建运输毒品到北京木樨园长途客运站,后民警进行布控,将前来客运站取货的被告人郑而明抓获,当场从其手提的编织袋中起获毒品4包。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而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436.3克、甲基苯丙胺15.7克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郑而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郑而明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13袋,不是26袋,且在其住处的毒品有部分是其女朋友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郑而明犯罪的事实不清,从郑而明住处起获的26袋毒品中,郑而明只明知13袋是毒品,对其余毒品并不明知;郑而明此次犯罪具有从轻情节,郑而明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动坦白交代问题,其存放在住处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郑而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郑而明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郑而明后对其暂住地进行了搜查,搜查中发现在郑而明暂住处有大量毒品,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清点、扣押,并制作出《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明确记载从郑而明的住处共搜查出38袋可疑物,在得到郑而明的确认并在笔录上签字后,公安人员将这些可疑物送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有26袋可疑物为毒品,故郑而明提出的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13袋,不是26袋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郑而明关于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有部分是其女朋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郑而明住处起获的26袋毒品中,郑而明只明知13袋是毒品,对其余毒品并不明知,家中搜出的毒品不能排除是郑的女友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原判认定郑而明持有的氯胺酮32.8克、大麻112.96克、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436.6克及甲基苯丙胺15.7克是在郑而明的住处起获的,郑而明平日吸毒,住处有多少毒品应该是明知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而明的女友持有毒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郑而明此次犯罪具有从轻情节,郑而明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动坦白交代问题,其存放在住处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郑而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而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郑而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而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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