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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其光贩卖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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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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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9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其光,男,35岁,1971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青年大街14组78-1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其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沈其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沈其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其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其光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其光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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