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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寻衅滋事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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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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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身份证编号:3213221985112304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沭阳县沭城镇任巷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沭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任建父亲任会祥因斗酒与村邻任利窍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同桌喝酒的村邻拉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任建及其父亲任会祥带领任二亮(在押,另案)、任小光(在逃)等人携带气枪、刀、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任利窍的住处,强行闯入室内,对任利窍实施殴打,致任利窍面部及右下肢受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任建在案发后,已向司法机关预付赔偿费500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任建的供述,被害人任利窍陈述,同案关系人任会祥、任洪锋及证人徐文霞、任利保、任登久、任勇、卢文霞、任利雨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任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能预付赔偿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任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任建上诉称:1、一审认定自己构成寻衅滋事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自己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任建在其父亲任会祥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众劝解后,伙同他人于2005年3月11日晚上强行进入被害人任利窍家,对被害人任利窍实施殴打,致任利窍面部及右下肢轻微伤,案发后向司法机关预付赔偿费5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上诉人任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任建在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矛盾被群众劝解后,又带领多人,持械到被害人任利窍家,卸下任利窍住处门而入室,持械殴打被害人,并用气枪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且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指控,同案关系人和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害人的伤情有其病历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任建能预付赔偿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任建提出:“一审认定自己构成寻衅滋事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任建的父亲任会祥与被害人任利窍的矛盾在当天中午已被村邻劝解并各自回家,该纠纷不仅已经化解,而且与被告人任建无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任建带领多人,携带凶器闯入他人住所,肆意挑衅,争强斗狠,殴打无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提出:“自己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后果”,经查,上诉人任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微伤,符合情节恶劣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志  
审 判 员 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 黄亚非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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