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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平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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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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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信 阳 市 浉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信浉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信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平,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阳市人,住信阳市造纸厂家属院,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00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起诉(20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15日夜8时许,被告人董平伙同王景明(在逃)张亚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工人文化宫“玫瑰之约”酒吧玩时遇见晃辉等人,因王景明与晃辉曾发生过口角,王提议打晃辉,后王景明伙同董平、张亚伟等人用茶杯、桌、凳将李春来额部、手掌等处打致轻伤,将晃辉头部、手臂打伤。被告人董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平对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夜8时许,被告人董平伙同王景明(在逃)、张亚伟(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工人文化宫“玫瑰之约”酒吧唱歌时,遇见晃辉、李春来、朱伟勇三人,王景明以晃辉曾与其有过节为由向其一伙提议打晃辉、董平因认识晃辉即上前让晃离去,接着王景明持茶杯砸晃辉,随后王景明伙同张亚伟、董平等人有用桌、凳、茶杯等将晃辉、李春来的头部、手臂等处砸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和检验;李春来的额区明显疤痕长度3.8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系轻伤;晃辉头部、手臂等处分别有76×0.5厘米,3.4×0.7厘米,3.1×0.5厘米损伤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晃辉、李春来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法医鉴定及检验,同案犯张亚伟的供述及被告人董平的供述等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由于被告人董平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董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0日日起,至200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宪菊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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