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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金龙诈骗、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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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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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金龙,男,28岁(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滑石道27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镇宁堡乡丁字路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金龙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凯、被告人郝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科丰桥出口处,故意碰撞刘道光违规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FJ2684),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刘道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道光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三角地,故意碰撞陈建强违规驾驶的农用车(车牌号为河北RUW728),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陈建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建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7月29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石路口,故意碰撞白金贵违规驾驶的红色羚羊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CE299),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白金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金贵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西瓜市场南门,故意碰撞苏士刚违规驾驶的农用车(车牌号为冀G33725),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苏士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士刚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4年8月22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门头沟路77号邮局门口,故意碰撞李天新违规驾驶的小型货车(车牌号为京GM3274),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李天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天新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故意碰撞李国龙违规驾驶的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CG6007),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李国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国龙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4年9月21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故意碰撞罗春玲违规驾驶的白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CN2631),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罗春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俊利的证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故意碰撞赵发堂违规驾驶的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F01293),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赵发堂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发堂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北侧,故意碰撞王征违规驾驶的红叶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EC3173),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王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征的陈述,证人赵宏梅的证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5年3月17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故意碰撞韩向兵违规驾驶的白色优利欧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43798),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韩向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向兵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口,故意碰撞施长海违规驾驶的大型客车(车牌号为京A08988),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施长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长海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辅路四通桥东调头处,故意碰撞金强违规驾驶的大型客车(车牌号为京B03603),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金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九龙驾校门口,故意碰撞刘桂平违规驾驶的农用车(车牌号为京B14749),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刘桂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桂平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郝金龙驾驶蓝色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G96104),在109国道门头沟段27公里+700米处,故意碰撞穆希真违规驾驶的油罐车(车牌号为冀BE2277),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交通民警依法确认被害人穆希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郝金龙遂以索赔为名骗取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希真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6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郝金龙与史学列、史学龙、谢宏志、杜云明、陈铁金、张璐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宾馆时空隧道夜总会内娱乐时,因张璐琦与陈晨(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郝金龙伙同史学列、史学龙、杜云明、陈铁金、张璐琦等人,持刀、木剑等凶器,在该夜总会外的停车场对陈晨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刘国强、王冰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刘国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王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国强、王冰、付树发的陈述,同案犯史学列、史学龙的供述,证人谢宏志、张志力、韩健北、高强、李志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其以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实行并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金龙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金龙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郝金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李博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凡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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