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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国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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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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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x国,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东方国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本市政本路350弄2号301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允海、姜小皓,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国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清、代理检察员竺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国及其辩护人张允海、姜小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x国利用担任东方国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贸发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国有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公司名义用作投资,又采用作假帐的方法,侵吞公司投资款产生的利润人民币10万元。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x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x国否认自己实施了贪污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的理由是:“东方贸发公司”向江苏省锡山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海联公司”)投资50万元后转让给上海比加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比加广告”),而朱x国具有“比加广告”副董事长的身份,负责“比加广告”的资金调控,因此其处分“比加广告”的10万元利润是合乎情理的。
  经审理查明,“东方贸发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朱x国于1996年10月23日出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6年12月,被告人朱x国在“东方贸发公司”总经理范永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东方贸发公司”名义同“锡山海联公司”负责人戴三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方贸发公司”向“锡山海联公司”以货币形式投资人民币50万元,期限3年,“东方贸发公司”每年可得固定分成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19日,朱x国让其财务部财务人员沈惠余、金波将“东方贸发公司”的50万元公款汇入“锡山海联公司”。
  1997年年初,“东方贸发公司”总经理范永康知悉上述情况后,即令朱x国将50万元追回,但朱x国隐瞒了10万元固定分成的事实。
  1997年9月15日,“东方贸发公司”的债务单位“比加广告”归还“东方贸发公司”50万元。朱x国对沈惠余、金波称此50万元是“东方贸发公司”将给“锡山海联公司”的投资转让给“比加广告”,“比加广告”代“锡山海联公司”归还的钱款。沈惠余遂按朱的指意将“东方贸发公司”投资到“锡山海联公司”的50万元帐冲销。
  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x国从“锡山海联公司”领取了固定分成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朱将此10万元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东方国际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东方贸发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明材料;“东方贸发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关于朱x国任职、免职的批复和决定;朱x国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东方贸发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权范围和朱x国任职情况。该组证据证实了“东方贸发公司”系国有企业,朱x国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负责该公司资金使用和管理财务日常工作的职责。
  2、“东方贸发公司”向“锡山海联公司”投资50万元、每年可得固定分成1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东方贸发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付给“锡山海联公司”5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和“锡山海联公司”当日收到50万元的收据;朱x国于1997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到“锡山海联公司”投资返还利润10万元的收条;证人戴三南也作了相关证言。该组证据证实了“东方贸发公司”于96年底向“锡山海联公司”投资50万元公款,按协议产生的10万元利润实际已由朱x国收取的事实。
  3、“比加广告”欠“东方贸发公司”1千余万元的欠款凭证;“比加广告”于1997年9月15日将50万元归还“东方贸发公司”的贷记凭证;证人范永康、沈惠余、金波、刘志坚、周劲松、戴三南的证词和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关于朱x国涉嫌侵吞公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组证据证实“东方贸发公司”的50万元投资从未转让给“比加广告”,因此朱x国从“锡山海联公司”收取并擅自处置的10万元系“东方贸发公司”的公款。
  4、朱x国担任“比加广告”副董事长的协议书和朱向“比加广告”投资10万元的收据;证人刘志坚、周劲松关于朱为从“比加广告”领取好处费而挂名副董事长及并未真正投资10万元的证词;证人“比加广告”财务徐永康关于没有收到朱x国所谓10万元投资款的证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对帐单证实“比加广告”没有收到过朱x国的10万元投资款。该组证据证实了朱x国在“比加广告”任副董事长纯属为了帮助借款和日后拿好处的需要,所谓投资10万元亦属虚假,且朱根本无权动用“比加广告”的资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手法侵吞国有企业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上述证据已证实了被告人朱x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企业公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三日止)。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人民陪审员 金根宝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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